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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湘1322刑初1065号掩饰、隐瞒犯所得等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4-08-06   阅读: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1322刑初1065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检察院。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检察院以娄新检刑诉〔2022〕8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肖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2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伍松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肖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因陈龙(未到案)需要以3000元至4000元每张的价格购买银行卡转移犯罪资金,遂将相关情况告知被告人肖某,肖某再告知胡伟(已判决),胡伟同意出售银行卡。并于2020年至2021年间3次在新化县××镇××巷子里分别将王鑫(已判决)的中国银行6215××××3181卡、建设银行6236××××0426卡、李劲(另案处理)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6217××××2861卡交给肖某,肖某将银行卡交给刘某或陈龙,刘某或陈龙将购卡资金交给肖某,肖某再将钱给胡伟完成交易。经查,王鑫银行卡转入80余万元,其中电信诈骗被害人付忠浪、张某、仲某、卫某共计转入134191元;李劲银行卡转入25万余元,其中电信诈骗被害人杨宇晨转入10000元。

2022年4月13日,被告人肖某主动到新化县xxx西河派出所投案;2022年5月7日,被告人刘某主动到新化县xxx文田派出所投案。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立案决定书、银行流水等书证;付忠浪等证人证言;被告人刘某、肖某及同案人王鑫等人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等笔录等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肖某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予以转移,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某、肖某均系从犯,具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应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肖某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被告人刘某、肖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肖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某、肖某均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肖某主动到xxxx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刘某、肖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肖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益明

人民陪审员  杨万新

人民陪审员  蔡佑清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二日

法官 助理  杨自红

代理书记员  刘雨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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