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扶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3)陕0324刑初15号
公诉机关陕西省扶风县人民检察院。
扶风县人民检察院以扶风检刑诉〔202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仵某保犯盗窃罪,于2023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速裁程序,于同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扶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建国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仵某保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9年1月23日,被告人仵某保到杏林街道刘某家经营的家庭旅社住宿。次日中午,仵某保离开旅社时,发现刘某房间内有一台华硕牌笔记本电脑,遂趁无人之机,将电脑盗走。经认定,被盗电脑价值3300元。
2021年9月15日,仵某保经电话传唤归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并退赔刘某33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仵某保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33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仵某保经电话通知到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仵某保拘役两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公诉机关还提供了受立案文书、采取强制措施文书、价格认定书等书证;证人张某、杜某等人证言;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被告人仵某保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查、辨认笔录等证据。
被告人仵某保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本案,自愿认罪认罚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本院认为:
被告人仵某保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依法应予以惩处。被告人有刑事前科,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并书面具结悔过,依法可对被告人从宽处理。被告人退赔全部赃款,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仵某保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张军伟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杨思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