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 宕昌县人民法院
案 号: (2016)甘1223刑初5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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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经过
宕昌县人民检察院以宕检公诉刑诉(2016)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包某1犯强奸罪,于2016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5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宕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曲升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包某1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宕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被告人包某1欲将前来自家小卖部买东西的同村村民李某某奸淫,因有人敲门未得逞。过了几天,被告人包某1在阿坞乡哈达村扎麻里山上割草时,碰见在山上找草莓的李某某,二人一起返家途中,包某1将李某某在洋麦地里强奸,致被害人李某某怀孕,后胎儿被引产。经甘肃天泰司法精神病鉴定所鉴定,被害人李某某精神发育迟滞,无性防卫能力。
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现场照片、视听资料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包某1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构成强奸罪,要求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包某1提出辩护意见称:1.只强奸了一次,小卖部的一次没有成功,山上的一次成功了;2.被害人智力正常,就是对数字不敏感,不会算数。
其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悔罪态度好;2.被害人的行为有一定顺从性、迷惑性,如果不是其智力有障碍,应认定为通奸;3.被告人作案手段及行为方式上没有强制性,主观恶性小;4.没有给被害人造成严重后果。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被告人包某1将前来自家小卖部买东西的同村村民李某某(案发时十七周岁)拉到他家炕上,将小卖部的门从里面关上欲行奸淫,因有人敲门未得逞。过了几天,被告人包某1在阿坞乡哈达村扎麻里山上割草时,碰见在山上找草莓的李某某,二人一起返家途中,包某1将李某某在路边洋麦地里强奸,致被害人李某某怀孕,后胎儿被引产。经陇南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引产胎儿与被告人包某1、被害人李某某符合生物学双亲遗传关系。经甘肃天泰司法精神病鉴定所鉴定,被害人李某某精神发育迟缓,无性防卫能力。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提交,并经法庭示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书证
1.宕昌县公安局接警记录、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件来源,证实了本案的来源及立案情况;
2.作案现场照片、指认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方位、概貌等情况;
3.宕昌县人民医院彩超检查报告单、宕昌县妇幼保健院疾病诊断书,证实被害人李某某怀孕及引产情况;
4.本院(1995)宕刑初字第21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前科犯罪情况;
5.被害人李某某智力发育情况调查材料,证实被害人李某某智力发育较低;
6.被告人包某1及被害人李某某的户籍证明,证实本案双方当事人的年龄及身份情况;
(二)证人证言
证人李文玉、臧连春、赵红桃、李付忠的证言,证实被害人李某某智力发育不健全,大脑反应慢,现辍学在家。
(三)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实被告人包某1在路边的洋麦地里及被告人家中将其强奸,致怀孕并流产。
(四)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包某1的供述,证实其将李某某强奸了两次,一次是在2015年农历6月份的时候,在哈达村扎麻里山上的洋麦地里将她强奸,另外一次是李某某来我家小卖部买方便面的时候,我把他拉到我家上房炕上准备强奸,外面有人喊我,要借东西,我就没有强奸成功。
(五)鉴定意见1.陇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陇)公(刑)鉴(DNA)字(2016)10号物证检验鉴定书,证实引产胎儿与被告人包某1、被害人李某某符合生物学双亲遗传关系;
2.甘肃天泰司法精神病鉴定所出具的甘天司鉴所(2016)精鉴字第05297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李某某患中度精神发育迟滞。无性防卫能力。
(六)勘验、辨认笔录
1.宕昌县公安局的现场勘验笔录及平面图,证实了两处作案现场的概貌;
2.提取笔录,证实了公安机关依法提取该案检测样本情况;
3.指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包某1对作案现场进行指认情况。
(七)视听资料
视频资料二张,证实了侦查机关依法讯问被告人包某1的全部过程及包某1指认现场的过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包某1明知被害人智力不健全,而与其发生性关系,致被害人怀孕,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强奸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包某1人犯强奸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支持。被告人提出只强奸了一次及被害人智力正常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经查证,被告人实施两次强奸,一次既遂,一次未遂。其辩护人提出的第1项辩护意见成立,其余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害人李某某案发时系未成年人,且精神发育中度迟滞,被告人对其实施强奸行为,造成被害人怀孕并引产的后果,本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实施的一次犯罪未遂且庭审时能够自愿认罪,故决定对被告人包某1从轻处罚。为了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犯,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性等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一款、二十三条、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包某1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3月31日起至2022年9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董世权
审判员张杰
代理审判员刘翔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书记员李碧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