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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湘0281刑初706号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4-08-07   阅读:

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281刑初706号

公诉机关醴陵市人民检察院。

醴陵市人民检察院以株醴检刑诉[2022]6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祥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2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醴陵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醴陵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22年11月21日,被告人许某祥为获取非法利益,在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的情况下,坐车前往武汉,将自己的招商银行卡、中国银行卡及交易密码出租给其“上线”用于“跑分”,实现非法资金转移,非法获利15400元。

经查明,许某祥出租的2张银行卡总计单边涉案流水约137万余元。其中,中国招商银行卡单边涉案流水为68万余元;中国银行卡单边涉案流水为68万余元。

同日,张某1被网络诈骗后,将100000元转入许某祥名下的招商银行账户;余某被网络诈骗后,将15000元转入许某祥名下的中国招商银行账户;张某2被网络诈骗后,将14000.68元转入许某祥名下的中国招商银行账户。

2022年12月6日,被告人许某祥被抓获归案。2022年12月12日,醴陵市xx局扣押许某祥人民币14900元。

被告人许某祥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在审查起诉阶段,被告人许某祥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许某祥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祥在开庭审理时均无异议,且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破案经过、无犯罪记录证明、银行流水等书证;2.证人张某1、余某、张某2的证言;3.被告人许某祥的供述和辩解(附讯问视频光盘)。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祥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牟取非法利益,为其提供帮助,涉案银行卡内单项流入资金超过三十万元,且已被查实的诈骗金额超过三千元,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许某祥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许某祥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对被告人许某祥已被扣押的违法所得14900元,依法应予没收,对剩余违法所得500元,依法应予追缴,上缴国库。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应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许某祥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对被告人许某祥已被xx机关扣押的违法所得14900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对剩余违法所得500元,继续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匡小珊

人民陪审员  尼三玉

人民陪审员  刘森严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二日

法官 助理  陈沐紫

书 记 员  黄 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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