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3)粤2071刑初6号
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山一区检刑诉〔2022〕3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华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2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夏某华已接受中山市法律援助处指派值班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帮助。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俊昇出庭支持公诉,夏某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22年7月至8月,被告人夏某华明知是违法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为谋取非法利益,受“光头”、“何鹏”、“大黄”(均另案处理)等人指使,在中山市坦洲镇星悦酒店6317房使用其名下的广东华兴银行卡(账号为6231********)和中国银行卡(账号为6217********)接收违法所得,后将违法所得转移至其他账户或由夏某华通过ATM机提现。经查,夏某华名下的银行卡接收不明钱款共计人民币440余万元,其中被害人丁某被电信诈骗的资金共计人民币2万元。2022年8月24日,**人员在中山市坦洲镇诚二街7号310房抓获夏某华,当场缴获其手机1部、涉案银行卡2张。归案后,夏某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夏某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随案移送且经庭审质证、认证的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勘验、检查、辨认笔录、夏某华的供述、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华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收益而予以转移,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依法惩处。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依法予以没收。夏某华在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夏某华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夏某华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2年8月24日起至2025年2月2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缴获的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由扣押物品的中山市**局东区分局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本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杨 丽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黎姗姗
周晓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