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修文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3)黔0123刑初17号
公诉机关贵州省修文县人民检察院。
贵州省修文县人民检察院以修检刑诉[2022]2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3年1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修文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洪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2年7月26日,被告人赵某某明知他人从事违法犯罪活动,仍将其一张中国工商银行银行卡提供给对方用于资金转账,并配合对方取现、转账,该卡共计转入违法犯罪所得资金9904元,被告人赵某某从中获利499.47元。其中,被害人王某被诈骗的1667元资金流入被告人赵某某提供的上述银行卡内。2022年8月12日,经电话通知,被告人赵某某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退赃5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明知涉案资金系犯罪所得,仍提供银行卡协助他人转移,并配合对方取现,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结合被告人赵某某具有自首、自愿认罪认罚的情节,建议判处被告赵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被告人赵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罪名成立,应予确认。本案中,被告人赵某某具有自首,自愿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主动退缴犯罪所得的从轻情节。综合被告人赵某某犯罪事实、情节及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经当庭征求公诉机关意见,对被告人赵某某签署的认罪认罚具结书所确定刑期,本院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赵某某退缴的犯罪所得人民币500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该款暂存于修文县财政局县级财政支付中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朱 瑾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龙 涛
书 记 员 张吉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