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3)桂0722刑初14号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人民检察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人民检察院以浦检刑诉【2022】1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秋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3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23年1月9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浦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福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秋及其辩护人陈安旭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秋为非法牟利,明知他人实施违法犯罪活动而于2020年8月开始将其名下中国农业银行卡(卡号6228********)给他人使用。后他人将该银行卡用于网络诈骗非法资金结算,涉案7起,该银行卡2020年9月1日至9月29日期间流入资金共8163756元,其中150000元为被害人忻益军被诈骗金额,650000元为祝某被诈骗金额,300000元为陈某被诈骗金额,60000元为张某1被诈骗金额,13000元为余某被诈骗金额,30000元为张某2被诈骗金额,60000元为赵某诈骗金额。
2022年6月2日,被告人李某秋经民警电话通知后自动到××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提供银行卡给他人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事实。
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支持其指控,认为被告人李某秋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为他人犯罪提供帮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秋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2.被告人属初犯、偶犯,有自首情节并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秋的犯罪事实一致。
公诉机关在审查起诉期间告知了被告人李某秋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建议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秋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被害人忻益军、祝某、陈某、张某1、余某、张某2、赵某诈骗案的案件材料、中国农业银行卡(卡号6228********)开户信息、流水记录明细、入账、出账明细、认罪认罚具结书,被告人李某秋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秋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为他人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之规定,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秋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的情形符合宣告缓刑的条件,可对被告人宣告缓刑。综上,决定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秋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 何相庆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陆业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