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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桂1221刑初19号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等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4-08-07   阅读: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丹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3)桂1221刑初19号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丹县人民检察院。

适用程序简易程序。

指控意见公诉机关根据丹检刑诉〔202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宁某阳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认为其自首并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辩护意见被告人宁某阳对起诉书指控事实无异议,认罪认罚并同意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

查明事实2022年2月12日被告人宁某阳为获取好处费,明知他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仍在南丹县××镇××路月亮坡附近一出租屋内将自己名下的一张广西农村信用社银行卡、一张中国建设银行卡提供给覃世涛(未到案)进行转账,并将支付宝及密码提供给覃世涛使用,协助人脸识别进行转账。经查上述银行卡被用于网络诈骗,2022年2月12日共进账98144元,其中被害人暴迪将部分被骗资金19144元转入上述银行卡。事后因对方将其微信删除,宁某阳未获利。2022年8月2日,宁某阳主动投案。

本院意见被告人宁某阳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宁某阳主动到案,如实供述,系自首,且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从宽处罚。公诉机关量刑未有不当。

判决主文被告人宁某阳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

上诉权利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苏 倩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莫许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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