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修文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3)黔0123刑初9号
公诉机关贵州省修文县人民检察院。
贵州省修文县人民检察院以修检刑诉〔2022〕2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3年1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修文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洪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2年7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袁某某明知他人在进行网络诈骗等违法活动,仍将自己的一张中国农业银行卡和一张中国邮政银行卡提供给对方用于资金转账,并通过手机银行配合对方转账、取现,非法获利6000元。其中,被害人陈某1、刘某、徐某、程某、朱某某被骗部分相关资金流入被告人袁某某所提供的上述农业银行卡内;被害人陈某2、陈某某被骗部分相关资金流入被告人袁某某所提供的上述邮政银行卡内。共计有647084元被害人资金流入被告人袁某某所提供银行卡内。
2022年9月25日,被告人袁某某由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且主动退赃10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袁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袁某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被告人袁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无异议,同意适用速裁程序,自愿认罪认罚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袁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罪名成立,应予确认。被告人袁某某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案发后主动积极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袁某某犯罪事实、情节及悔罪态度,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袁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袁某某退缴犯罪所得人民币6000元(暂存于修文县财政局县级财政支付中心修文县公安局涉案款账户),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三、扣押在案的13张银行卡(贵州农信银行卡2张,卡号分别是××××、××××,开户名袁某某;平安银行卡2张,卡号分别是××××、××××,开户名袁某某;中国民生银行卡2张,卡号分别是××××、××××,开户名袁某某;贵阳银行卡1张,卡号是××××,开户名袁某某;中信银行卡2张,卡号分别是××××、××××,开户名袁某某;中国农业银行卡1张,卡号××××,开户名袁某某;中国邮政存蓄银行卡1张,卡号××××,开户名袁某某;兴业银行卡1张,卡号是××××,开户名袁某某;招商银行卡1张,卡号是××××,开户名袁某某。现均暂存于修文公安局)中,卡号为××××的中国农业银行卡1张、卡号为××××的中国邮政存蓄银行卡1张,依法没收予以销毁,其余11张银行卡退还公诉机关处置。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饶伏龙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欧家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