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祁阳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3)湘1121刑初6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祁阳市人民检察院。
湖南省祁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永祁检刑诉〔2022〕6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某健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本院于2023年1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金建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雷某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20年8月份,被告人雷某健为牟利,明知卢拯(另案处理)从事跑分洗钱网络违法犯罪活动,仍在广州市番禺区办理了2套银行卡(建设银行卡、农业银行卡各一张),以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3千元价格出售给卢拯,用于网络违法犯罪资金支付结算。其间2张银行卡账户共接收转移违法犯罪资金流水累计935.2万元。且已查实2.3203万元网络诈骗资金流入涉案银行卡账户。
2022年5月19日,被告人雷某健主动向祁阳市xx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退缴非法所得3千元。
公诉机关提交了1.户籍资料、到案经过、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银行交易记录等书证;2.提取、辨认笔录;3.被害人纪某的陈述;4.另案处理人员田进进的供述和辩解;5.被告人雷某健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雷某健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而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雷某健有自首情节,积极退赃,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被告人雷某健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被告人雷某健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无异议。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健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雷某健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雷某健积极退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雷某健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雷某健的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雷某健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二、追缴被告人雷某健违法所得人民币3000元,没收上缴国库(xx已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伍份。
审 判 员 柏刚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郑峰
书 记 员 王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