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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湘1227刑初2号帮助信息网络犯活动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4-08-07   阅读:

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3)湘1227刑初2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怀新检刑诉[202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银、张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3年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公诉人杨世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某银、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1年4月至2021年12月期间,被告人廖某银、张某明知他人可能实施网络犯罪,为获取利益,使用廖某银名下邮政储蓄银行尾号6951账户、建设银行尾号6139账户、中国银行尾号0818账户、广东发展银行尾号8662账户、廖某银微信账户、廖某银支付宝账户、张某支付宝账户、张某微信账户为他人资金转移提供帮助。经查,上述账户收入流水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00万余元,其中74048元系从网络诈骗账户转入,被告人廖某银、张某获利共计2万余元。

2021年12月12日,经电话传唤,被告人廖某银主动向某某机关投案;2021年12月13日,被告人张某被抓获归案。

公诉机关提交了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微信账户交易明细、支付宝账户交易明细、微信聊天记录截图、QQ账户交易明细等书证,证人周某、郭某、陈某、蒋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廖某银、张某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提取笔录,电子数据资料等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廖某银、张某在明知他人可能实施网络犯罪活动,为获取利益,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廖某银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被告人张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廖某银、张某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廖某银经电话通知主动投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公诉机关建议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对被告人廖某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建议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对被告人张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廖某银、张某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基本一致。另查明,2023年1月3日,被告人廖某银、张某主动退缴违法所得各10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银、张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他人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二人的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廖某银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张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廖某银经某某民警电话传唤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并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且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廖某银、张某主动退缴违法所得,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廖某银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二、被告人张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三、被告人廖某银、张某退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20000元依法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员 杨立英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胡丽平

书 记 员 申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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