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3)湘0581刑初8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检察院。
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检察院以邵武检刑诉〔202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桂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3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曾桂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桂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22年5月30日,被告人桂某在武汉市东湖高新区将其中国银行卡提供给多年的生意合作伙伴冯威,用于结算信息网络犯罪资金,结算金额2万元。2022年6月15日,被告人桂某将上述银行卡及手机出租给冯威,用于结算信息网络犯罪资金,结算金额45万余元,非法获利2000元。张某、桑某、唐某、毛某共被电信诈骗120余万元,其中255950元转入桂某提供的银行卡账户内。同年7朋21日,桂某经电话通知,主动到湖北省鄂州市××区分局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上缴违法所得2000元。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寄押证明,证人张某、桑某、唐某、毛某的证言,提取笔录,银行交易记录,受案登记表等证据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桂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桂某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建议判处被告人桂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桂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速裁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桂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的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桂某自愿认罪认罚,且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桂某的违法所得应予追缴。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桂某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如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桂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对被告人桂某的违法所得2000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黄志光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 向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