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宜州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3)桂1203刑初11号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宜州区人民检察院。
河池市宜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宜检刑诉〔2022〕3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1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3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池市宜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汪洁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池市宜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1年12月22日,被告人梁某1为牟取非法利益,明知他人从事网络违法犯罪活动,仍将自己尾数4700的中国工商银行卡和绑定的手机银行、手机等提供给他人收取、转移犯罪所得。经核查,梁某1的银行卡账户涉及支付结算金额共计70000余元,其中被害人蓝某、梁某2被他人电信网络诈骗的犯罪所得共计47000元转入银行卡账户后,梁某1采取取现的方式帮助转移20000元,从中非法获利500余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梁某1明知是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产生的犯罪所得,仍帮助取现,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梁某1系自首、认罪认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提交了书证,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梁某1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明,2022年7月29日,河池市公安局宜州分局发布《关于敦促“两卡”违法犯罪嫌疑人员投案自首的通告》,被告人梁某1获知后于同年8月2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1明知是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产生的犯罪所得,仍提供资金账户用于收取并协助取现,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梁某1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梁某1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从轻处罚。鉴于梁某1在公安机关发布通告规定的期限内主动投案,悔罪态度较好,本院决定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进行调整。根据梁某1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梁某1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3年1月6日起至2023年7月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梁某1违法所得人民币500元,依法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员 韦 焜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蓝艳逢
书 记 员 罗苑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