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3)浙0326刑初18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
平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温平检刑诉(2022)8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标、余某、林某利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3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夏秀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标、余某、林某利及辩护人温玲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20年10月至2021年5月,被告人陈某标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提供本人名下招商银行、交通银行、建设银行、邮储银行、农业银行、工商银行等6张银行卡。收购王明先(已判刑)交通银行、工商银行、建设银行、邮储银行等4张银行卡,收购程万威(另案处理)的邮储银行、工商银行、建设银行等3张银行给陈世虎(已判刑)用于“跑分工作室”给赌博网站上分,非法获利人民币4000余元,经查,上述银行卡流水金额人民币2100余万元,内含李某被诈骗款人民币2万元,马琦被诈骗款人民币9950元,张超被诈骗款人民币2000元。
2020年10月至2021年5月,被告人余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出租本人名下中国建设银行(含补卡1张)、浦发银行、光大银行、交通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招商银行等7张银行卡给陈世虎等人使用。经查,上述银行卡流水金额人民币860余万元,内含朱某被诈骗款人民币20000元。
2020年10月至2021年5月,被告人林某利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出租本人名下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交通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等6张银行卡给陈世虎用于“跑分工作室”为赌博网站上分,非法获利人民币7500元。经查明,上述银行卡流水金额人民币766余万元,内含朱某被诈骗款人民币20000元。
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标、余某、林某利分别于2021年12月17日、13日、10日到平阳县××局投案。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陈某标、林某利分别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4000元、7500元,被告人余某、林某利分别赔偿朱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元、5500元。
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陈某标、余某、林某利的供述,同案人员陈世虎、吴允波、曾开亮、陈榜等人的供述,证人李某、朱某的证言,搜查笔录,电子数据检查笔录,银行卡及银行流水电子数据,银行交易记录,扣押清单,户籍信息,归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辩护人提交了户口本,陶山镇三联村委会证明,被告人林某利的父亲林孝建、奶奶陈连娟的残疾证及出院记录等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标、余某、林某利的行为均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犯罪后能自首,自愿认罪认罚,被告人陈某标、林某利已退出违法所得,被告人余某、林某利已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当庭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标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判处被告人余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适用缓刑;判处被告人林某利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适用缓刑。
被告人陈某标、余某、林某利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辩护人温玲玲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林某利系初犯、偶犯,犯罪后能自首,已退出违法所得并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自愿认罪认罚,有悔罪表现,考虑其家庭经济困难,要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标、余某、林某利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为其犯罪提供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标、余某、林某利犯罪后能自首,均自愿认罪认罚,其中被告人陈某标、林某利已退出违法所得,被告人余某、林某利赔偿朱某部分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均依法和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对被告人余某、林某利适用缓刑。公诉机关当庭提出的量刑建议及辩护人据此要求对被告人林某利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被告人退出的违法所得,依法予以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标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二、被告人余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林某利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上述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陈某标、林某利退出的违法所得合计人民币115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谢作概
二○二三年一月十二日
代书记员 陈蕴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