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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黔0525刑初8号掩饰、隐瞒犯所得等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4-08-07   阅读:

贵州省纳雍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3)黔0525刑初8号

公诉机关纳雍县人民检察院。

纳雍县人民检察院以纳检刑诉(2022)3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3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速裁程序。本院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23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纳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刚、李晓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指定辩护人罗青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2年7月初,被告人李某通过微信平台添加微信昵称为“诚心”(未查清身份)的人为微信好友。后被告人李某明知是犯罪所得,在六盘水市钟山区提供自己的工行卡给“诚心”转账洗钱,并陪同“诚心”等人取现,李某提供其工行卡给“诚心”等人转账期间,该银行卡流水达7万余元,李某获利580元;经核查,被害人张朝野被诈骗的资金3001元转入被告人李某提供的工行卡。数日之后,“诚心”将被告人李某的微信推荐给微信昵称为“陈住气”(未查清身份)的人,李某明知是犯罪所得,又提供了自己的邮政储蓄卡给“陈住气”转账洗钱,并陪同“陈住气”等人取现,李某提供邮政储蓄卡给“陈住气”等人转账期间,该银行卡流水达4万余元,李某获利900元。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李某系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被告人李某自愿认罪认罚,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并已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

指定辩护人罗青远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李某系自首,并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因本案于2022年8月26日被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由纳雍县公安局取保候审释放,已经被羁押29日。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在交易内容明显异常的情况下,仍决意提供银行账户为他人转账,并按照他人指使将到账资金转出,属于明知系犯罪所得而以转账方式转移,涉案金额人民币3001元,已经妨害司法机关对上游犯罪的追诉,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所犯罪名成立。

被告人李某系自首、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综合全案量刑情节,决定依法对被告人李某从轻处罚。所以,对指定辩护人罗青远所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公诉机关所提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鉴于被告人李某犯罪情节较轻、自愿认罪认罚、无犯罪前科,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所以,对指定辩护人罗青远所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李某获利的人民币1480元,系违法所得,依法应当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据此,根据被告人李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被告人李某的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处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对被告人李某违法所得人民币148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云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王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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