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2)桂0721刑初611号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刑诉〔2022〕5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檀某广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2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23年1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陈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檀某广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2年8月12日,被告人檀某广为非法获利,将自己其名下的1张中国建设银行卡借给他人收取违法犯罪所得共20000元(人民币,下同),后又亲自操作提现微信零钱转账共20000元,其中转账给他人17190元,非法获利2810元。经查,其中有被害人报案被诈骗共计20000元。2022年9月14日,檀某广经公安民警电话通知主动到灵山县公安局文利派出所配合调查。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檀某广向他人出借银行卡后,明知是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亲自操作转账转移犯罪所得,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檀某广认罪认罚。建议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以下;若全部退出违法所得,则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以下;若全部退赔被害人,则建议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以下,可以适用缓刑。
公诉机关提交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人员基本信息、办案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银行卡交易流水明细、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被害人侯某波被诈骗案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及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檀某广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檀某广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均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另查明,在法庭审理期间,被告人檀某广将22900元汇交至本院代管账户作为退出违法所得、退出涉案款项、预交罚金。
本院认为,被告人檀某广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
被告人檀某广经民警通知主动投案,到案后直至法庭审理过程中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檀某广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对其从宽处罚。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人檀某广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檀某广的违法所得人民币2810元(已交至本院代管账户),没收上缴国库;
三、缴获供犯罪所用的OPPO手机1台(公安机关已扣押),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员 陈邦超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黄龙宝
书 记 员 谢冬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