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宜州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3)桂1203刑初12号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宜州区人民检察院。
河池市宜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宜检刑诉〔2022〕3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3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池市宜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汪洁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朱晓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池市宜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1年7月28日至2022年3月18日期间,被告人杨某为牟取非法利益,明知他人从事网络违法犯罪活动,仍多次将自己尾数3708的中国招商银行卡、1959的广西农村合作银行卡、9262的中国银行卡和绑定的微信、支付宝账户、手机等提供给他人用于帮助上游犯罪转账、取现。其间,杨某的银行卡、微信、支付宝账户涉及支付结算金额共计58万余元,杨某采取取现的方式帮助转移20000元,包含被害人梁某、刘某被电信网络诈骗的犯罪所得共计15000元,杨某非法获利700余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明知是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产生的犯罪所得,仍帮助取现,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杨某系坦白、认罪认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提交了书证,被害人陈述,搜查、辨认笔录,物证,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杨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辩护人朱晓凌对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罪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杨某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的量刑情节,归案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2.杨某涉世未深,法律意识淡泊,从而走上犯罪的道路;3.杨某系初犯、偶犯。综上,建议对杨某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明,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扣押被告人杨某用于作案的IQ00牌手机和华为牌手机各一部。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明知是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产生的犯罪所得,仍提供资金账户用于收取并协助取现,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杨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从轻处罚。杨某在国家大力宣传“全民反诈、防诈”及严厉打击新型电信网络诈骗违法犯罪活动的情况下,在半年时间内多次提供资金账户实施掩饰、隐瞒犯罪活动,故不宜对其宣告缓刑。辩护人提出对杨某宣告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相符的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杨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本院决定逮捕前被羁押的14天折抵刑期,即自2023年1月7日起至2023年8月2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用于作案的IQ00牌手机和华为牌手机各一部,依法予以没收;
三、被告人杨某违法所得人民币700元,依法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员 韦 焜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蓝艳逢
书 记 员 罗苑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