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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湘1003刑初381号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4-08-07   阅读:

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1003刑初381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

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以郴苏检刑诉[2022]3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某、赵某强、钟某辉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2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于同年10月26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23年1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中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某及其辩护人梁俊彦、被告人赵某强、钟某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2年5月,被告人熊某经“阿民”联系并介绍了被告人赵某强、钟某辉提供银行卡给他人,用于网络诈骗等违法犯罪活动支付结算。其中,熊某提供了一张中国工商银行卡(卡号6212********)给他人用于结算,进账资金达146082元,赵某强提供了中国建设银行卡(卡号6217********)、中国银行卡(卡号6259********)、中国光大银行(卡号6226********)共三张银行卡给他人用于结算,进账资金达665048元,赵某强介绍钟某辉提供了一张中国光大银行(卡号6226********)给他人用于结算,进账资金达342839元。被告人熊某非法获利8200元、赵某强非法获利9400元、钟某辉非法获利5921元。

另查明,被害人刘某、赵某、胡某等人因网络被骗,其中被骗资金中转入上述银行账户合计54万余元。

案发后,被告人赵某强、钟某辉主动向XX机关投案。

公诉机关提交了:1.到案经过、户籍资料、银行交易流水、微信转账记录等书证;2.证人刘某、赵某、胡某的证言;3.被告人熊某、赵某强、钟某辉的供述与辩解;4.检查、辨认等笔录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熊某、赵某强、钟某辉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提供了银行卡为他人实施网络犯罪提供支付结算等帮助行为,情节严重,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熊某、赵某强、钟某辉在共同犯罪过程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赵某强、钟某辉案发后主动到XX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熊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钟某辉到案后协助XX机关抓获其他被告人,具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熊某、赵某强、钟某辉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熊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判处被告人赵某强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判处被告人钟某辉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

被告人熊某、赵某强、钟某辉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认罪认罚,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被告人熊某的辩护人梁俊彦的辩护意见:一、被告人熊某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三、被告人积极退赃、初犯、偶犯、无前科,可以酌情从宽处理;

经审理查明:2022年5月,被告人熊某经“阿民”联系并介绍了被告人赵某强、钟某辉提供银行卡给他人,用于网络诈骗等违法犯罪活动支付结算。其中,熊某提供了一张中国工商银行卡(卡号6212********)给他人用于结算,进账资金达146082元,赵某强提供了中国建设银行卡(卡号6217********)、中国银行卡(卡号6259********)、中国光大银行(卡号6226********)共三张银行卡给他人用于结算,进账资金达665048元,赵某强介绍钟某辉提供了一张中国光大银行(卡号6226********)给他人用于结算,进账资金达342839元。被害人刘某、赵某、胡某等人因网络被骗,其中被骗资金中转入上述银行账户合计575369余元。被告人熊某非法获利8200元、赵某强非法获利9400元、钟某辉非法获利5921元。

另查明,2022年6月7日,被告人赵某强案发后,主动向郴州市XX局苏仙分局南塔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2022年5月26日经郴州市XX局苏仙分局XX民警电话传唤,被告人钟某辉自行来到广东省江门市××派出所,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2022年8月19日,经郴州市XX局苏仙分局公安民警电话传唤,被告人熊某至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XX局赤岗派出所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被告人熊某于2022年8月28日向郴州市XX局苏仙分局退缴违法所得8200元。

被告人熊某到案后,劝说其上线罗明哲投案自首。罗明哲于2022年10月21日向郴州市XX局苏仙分局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1.到案经过、户籍资料、银行交易流水、微信转账记录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刘某、赵某、胡某的证言;3.被告人熊某、赵某强、钟某辉的供述与辩解;4.检查、辨认等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赵某强、钟某辉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提供了银行卡为他人实施网络犯罪提供支付结算等帮助行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熊某、赵某强、钟某辉在共同犯罪过程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赵某强、钟某辉案发后主动到XX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熊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熊某到案后协助XX机关抓获其上线罗明哲,具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钟某辉到案后协助XX机关抓获赵某强,具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熊某、赵某强、钟某辉均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采纳被告人熊某辩护人关于此节的辩护意见。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对被告人熊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条第(一)项;对被告人赵某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条第(一)项;对被告人钟某辉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熊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二、被告人赵某强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三、被告人钟某辉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四、被告人熊某退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82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五、继续追缴被告人赵某强违法所得人民币9400元、钟某辉违法所得人民币5921元,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李志辉

审 判 员  张菊芝

人民陪审员  刘 芳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二日

法官 助理  钟 检

书 记 员  喻 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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