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3)湘0182刑初3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检察院。
宁乡市人民检察院以长宁检刑诉〔2022〕1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阳、姜某、何某良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3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海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阳、何某良、姜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宁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22年10月至今,被告人郑某阳经陈东杰(另案处理)介绍加入“跑分”团伙,主要负责寻找“卡农”,组织、监督“卡农”跑分取现后将赃款交由上线,获取日工资400元,同时外加介绍下线人头费100元/人的高额报酬。被告人郑某阳先后发展下线被告人何某良、左某(另案处理)使用银行卡在银行柜台、ATM机取现的方式参与“跑分”洗钱活动。其中何某良使用钟某名下建设银行卡“跑分”取现44115元;左某使用本人名下的中国银行、建设银行卡参与“跑分”洗钱活动,“跑分”8万余元。被告人何某良为多获利,又发展下线被告人姜某、谢某(另案处理)等人参与“跑分”。其中被告人姜某使用本人名下农业银行、长沙银行卡参与“跑分”洗钱活动,“跑分”取现86913元,谢某“跑分”取现16180元。被告人姜某为多获利,介绍下线杨某2、余某、姜某(以上3人均另案处理)使用其名下的银行卡参与“跑分”洗钱活动。其中,杨某2“跑分”取现16400元;余某“跑分”取现41700元;姜某“跑分”取现79900元。经核查,2022年10月25日,电信诈骗被害人张仙李转入20000元到左某名下银行卡中;2022年10月29日,电信诈骗被害人孔祥艾转入10330元到左某名下银行卡中;2022年11月5日,电信诈骗被害人李明杰转入10000元到被告人姜某名下银行卡中;2022年11月8日,电信诈骗被害人柳春兰转入5000元到被告人姜某名下银行卡中。被告人郑某阳、何某良于2022年11月23日传唤到案,被告人姜某于2022年11月23日主动到××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列举了下列证据:1、书证: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明、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银行交易流水等;2、证人证言:证人杨某1、杨某2、姜某、余某、钟某、谢某、左某,陈东杰等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郑某阳、何某良、姜某等人的供述和辩解;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扣押笔录、提取笔录、辨认笔录等。
公诉机关认为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该院认为,被告人郑某阳、何某良、姜某明知系犯罪所得而帮助转移,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被告人郑某阳、姜某、何某良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以长宁检量建〔2022〕734号量刑建议书提出量刑建议:三被告人的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三被告人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郑某阳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新罪,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从重处罚;(2)被告人何某良有违法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3)被告人郑某阳、何某良到案后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4)被告人姜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5)被告人郑某阳、姜某、何某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应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6)被告人郑某阳、姜某、何某良已主动退缴的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7)被告人姜某、何某良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依法从宽处理。
综合以上量刑情节,建议对被告人郑某阳判处一年三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不适用缓刑;建议对被告人何某良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不适用缓刑;建议对被告人姜某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不适用缓刑。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相符,被告人何某良、姜某自愿认罪认罚。本院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公诉机关列举的证据均予以确认。
另,被告人郑某阳自愿认罪认罚,并于庭审前与公诉机关签署了认罪认罚从宽具结书。公诉机关当庭将量刑建议调整为:被告人郑某阳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不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阳、何某良、姜某明知系犯罪所得而帮助转移,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宁乡市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郑某阳、何某良、姜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郑某阳、姜某、何某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被告人郑某阳系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郑某阳、何某良到案后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姜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郑某阳、姜某、何某良已主动退缴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阳、姜某、何某良均自愿认罪认罚,均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对宁乡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的对被告人郑某阳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对被告人何某良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对被告人姜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均不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郑某阳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限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折抵已羁押的10日)
被告人何某良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限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被告人姜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限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二、被告人郑某阳被宁乡市××局扣押的手机一台及违法所得人民币二千二百元、被告人姜某被宁乡市××局扣押违法所得人民币四千四百元、被告人何某良被宁乡市××局扣押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六千二百元,均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刘春生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彭 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