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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桂0721刑初607号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4-08-08   阅读: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2)桂0721刑初607号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刑诉[2022]5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深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2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23年1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陈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深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1年11月,被告人胡某深为获利,明知他人利用银行卡实施信息网络犯罪活动,仍特意去办理1张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卡号为:6221********)及1张电话卡提供给他人使用,为他人违法犯罪活动提供支付结算的帮助。后上述银行卡被他人用于实施网络诈骗犯罪活动,该卡流水金额达208.0469万元(人民币,下同),其中涉及被害人徐某萍被诈骗款共有10万元。胡某深最终获利1400元。2022年7月11日,胡某深自动到灵山县公安局三海派出所投案,并退出违法所得14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某深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为他人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规定,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深认罪认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以下。

公诉机关提交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人员基本信息、办案说明、银行卡流水交易明细、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款专用票据,指认微信、通话截图照片,被害人徐某萍被诈骗案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及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胡某深的供述,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胡某深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均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深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

被告人胡某深自动投案,到案后直至法庭审理过程中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胡某深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对其从宽处罚。

被告人胡某深主动退缴其违法所得,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人胡某深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胡某深退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400元(公安机关已扣押),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员 陈邦超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黄龙宝

书 记 员 谢冬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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