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3)桂0332刑初54号
公诉机关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适用程序速裁程序
指控意见公诉机关根据恭检刑诉(2022)1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钦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建议对被告人梁某钦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辩护意见被告人梁某钦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同意适用速裁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查明事实2020年10月,被告人梁某钦将自己名下的一张中国农业银行卡和一张中国工商银行卡在绑定了电话卡后交给雷某泉用于违法犯罪使用。经查证,上述两张银行卡在2020年10月至11月的涉案期间总进账流水为人民币1604096.31元。其中,经其中国农业银行卡流转的人民币1210元被用于诈骗被害人翟某华的引诱款,致使翟某华被诈骗人民币184000元。案发后,被告人梁某钦于2021年12月20日到恭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另查明,2023年1月12日,恭城瑶族自治县司法局对被告人梁某钦的调查评估意见为:建议对其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梁某钦及公诉机关对调查评估意见均无异议。
本院意见被告人梁某钦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活动,仍为他人提供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之规定,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照该条款之规定,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梁某钦犯罪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愿意接受处罚,系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鉴于被告人梁某钦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梁某钦宣告缓刑。
判决主文被告人梁某钦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
上诉权利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韦绍松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李立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