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3)沪0109刑初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刑诉〔2022〕6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甘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3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经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指定由本院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日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22年2月28日,被告人甘某在明知他人用于犯罪活动的情况下,仍将自己名下尾号为0774的农业银行账户、密码及手机等工具交予他人用于收取赃款,并为配合他人接收、转移赃款进行刷脸验证及提现。经查,上游犯罪被害人袁某、胡某被骗的人民币6.9万余元赃款流入甘某上述农业银行账户中,随后被转移。
2022年5月28日,被告人甘某在本市浦东新区被公安人员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退缴部分赃款。
以上事实,被告人甘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证人袁某、胡某的证言以及相关公安机关出具的《立案决定书》,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案发经过》、调取的银行账户明细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甘某明知系犯罪所得仍予以掩饰、隐瞒,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甘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罪名成立。被告人甘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能自愿认罪认罚,退缴部分赃款,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关于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甘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追缴赃款连同退缴的赃款一并予以发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施月玲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李宣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