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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新0203刑初16号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4-08-08   阅读: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3)新0203刑初16号

公诉机关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检察院

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检察院以克市克区检刑诉(2022)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军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3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克拉玛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王春玲、检察官助理李树威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1年2月底至3月初,被告人周某军与郑琛(已判刑)经事先合谋,由周某军办理银行卡、U盾及电话卡“三件套”2套,通过郑琛提供上线用于帮助云南边境网络犯罪分子支付结算,待银行卡内出现进账后,由郑琛通知周某军以挂失并重新补办的方式将其银行卡内余额占为己有,后因银行卡被冻结周某军未获取钱款,涉案银行卡流水共计人民币3,577,338元,涉案工商银行卡冻结涉案资金人民币36,714.86元。

2021年3月,被害人吕某、张某通过“泓新”网络平台赌博、兼职刷单方式被骗取钱款,其间,被骗钱款转入周某军银行卡共计人民币36,600元。

被告人周某军经电话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军明知不法分子实施电信诈骗违法犯罪活动,仍提供银行卡、U盾及电话卡2套为犯罪活动提供帮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规定,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刑事责任。鉴于其经电话通知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综合以上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周某军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并提供了立案决定书、户籍资料、到案经过、被告人的中国农业银行卡流水明细、中国工商银行银行卡流水、同案犯郑琛陈述、(2021)新0203刑初221号刑事判决书、被害人吕某、张某陈述、前科情况查询证明、认罪认罚具结书、罚金收款通知单、被告人周某军供述和辩解等在案佐证。

被告人周某军对指控的基本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军明知不法分子实施电信诈骗违法犯罪活动,仍提供银行卡、U盾及电话卡2套为犯罪活动提供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或单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鉴于被告人周某军经电话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法可以从宽处罚;同意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在量刑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同时考虑到,被告人造成损失至今未能退赔,且其案发前挂失案涉银行卡,有将卡内钱款占为己有的主观故意,主观恶性较深,不宜适用缓刑。综上,为保护合法的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综合本案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军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3年1月16日起至2024年1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樊名刚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孙中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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