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修武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3)豫0821刑初3号
公诉机关修武县人民检察院。
修武县人民检察院以修检刑诉〔2022〕1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河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3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21年10月份,被告人朱某河在明知余少发(另案处理)使用其银行卡是进行非法转账的情况下,为了挣钱,将其中国银行卡、建设银行卡等物品提供给余少发使用,且在其中国银行卡被冻结的情况下,仍将其建设银行卡提供给余少发用于转账。其中,建设银行卡2021年10月15日至2021年10月22日的资金流水共计250200元,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所得款226200元;中国银行卡2021年10月15日至2021年10月22日的资金流水210000元,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所得款100000元。案发后,被告人朱某河主动退还涉案款25000元,已发还孟某。该事实,有书证、证人证言以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朱某河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之规定,并已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提请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依法判处其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河在庭审过程中亦供认不讳,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的证人孟某、刘某等人证言、被告人朱某河供述、银行交易明细、扣押、发还清单以及户籍证明、到案证明等证据证实,且经当庭举证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河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案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朱某河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可依法从轻处罚和从宽处理。经调查,对被告人朱某河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河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员 秦 明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董淑敏
书 记 员 陈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