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祁阳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3)湘1121刑初27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祁阳市人民检察院。
湖南省祁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永祁检刑诉〔2022〕6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平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3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金建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22年3月29日,被告人于某平在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街道××小区为办信用卡将自己名下的一张中国农业银行卡(卡号:6230********)及手机出借给“长毛”等人用于“洗钱”,并告知自己的微信、支付宝等支付密码帮助他人转移非法资金,且在转账过程中进行人脸认证两次分别帮助转账28300元、21500元,共获利900元。经查实,被告人于某平出借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在涉案期间进账91633元,出账91620元,总流水183253元,涉及两起网络诈骗案,分别是成都市XX局青羊分局立案侦查的梁某被诈骗案和中山市XX局南区分局立案侦查的安某被诈骗案,涉及诈骗资金共10000元,其中2022年3月29日被诈骗人安某将被诈骗资金5000元转至被告人于某平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同日被诈骗人梁某将被诈骗资金5000元转账至被告人账户,后均被非法转移。
2022年4月15日9时许,被告人于某平主动到祁阳市XX局观音滩派出所投案并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公诉机关提交1、受立案文书、到案经过、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流水、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梁某、安某的证言;3、被告人于某平的供述与辩解;4、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于某平与他人结伙,明知是违法犯罪所得而予以协助转移,造成公私财物损失无法挽回,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于某平系从犯,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被告人于某平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被告人于某平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平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于某平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处罚。被告人于某平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于某平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于某平的违法所得应予以追缴。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于某平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共折抵1日。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清。)
二、追缴被告人于某平违法所得人民币900元,没收上缴国库。(XX机关已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伍份。
审 判 员 王晓君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郑 峰
书 记 员 黄丽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