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喀喇沁旗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3)内0428刑初5号
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喀喇沁旗人民检察院。
内蒙古自治区喀喇沁旗人民检察院以喀检刑诉〔202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计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3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征得被告人计某某同意,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喀喇沁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志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计某某及指定辩护人李大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内蒙古自治区喀喇沁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22年3月10日,被告人计某某在明知其上线从事信息网络违法犯罪的情况下,仍将其本人名下中国工商银行卡、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给其上线,用于信息网络违法犯罪活动的资金结算。二张银行卡共计入账资金862249元,关联电信诈骗案件7起,涉诈骗资金402632元。计某某从中非法获利8000元,已由喀喇沁旗公安局扣押,暂存于喀喇沁旗公安局涉案账户。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计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活动,仍为其犯罪提供帮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计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计某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亦无异议。
辩护人李大印的辩护意见,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计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无异议,被告人计某某系初犯,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请法庭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计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活动,仍提供银行卡进行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被告人计某某主动退缴全部违法所得,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计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计某某的违法所得,依法应予没收。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关于从轻、从宽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计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二、没收计某某违法所得8000元,上缴国库。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于文佳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石艳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