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东港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3)辽0681刑初12号
公诉机关东港市人民检察院。
东港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诉〔202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3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助理陈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东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彭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然将自己的银行卡及手机交与他人使用,具体事实如下:
1、2022年9月13日,被告人彭某某将自己的卡号为6221********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卡号为6217********的中国银行卡及手机出租给他人(身份待查)使用。同日,辽宁省居民范某被电信诈骗后向上述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转入人民币6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吉林省居民齐某被电信诈骗后向上述中国银行卡转入11520元、北京市居民武某被电信诈骗后向上述中国银行卡转入共计4000元。上述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涉案流水共计520375.15元、中国银行卡涉案流水共计863451.01元。
2、2022年9月14日,被告人彭某某将自己的卡号为6222********的中国工商银行卡及手机以3000元价格出租给他人(身份待查)使用。同日,安徽省居民蒋某被电信诈骗后,向该卡转入8300元。2022年9月15日,被告人彭某某再次将该卡交与他人使用。该卡涉案流水共计157727.83元。
综上所述,被告人彭某某出租给他人使用的银行卡涉案流水共计1541553.99元,其中经查证系诈骗资金共计29820元。
2022年10月2日,被告人彭某某在沈阳市被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彭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彭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彭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电话查询、户籍底卡、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电子数据现场提取笔录、手机聊天截图、转账截图、银行交易记录、银行交易明细、行程轨迹、办案情况说明、受案材料、证人范某、齐某、武某、蒋某的证言、被告人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彭某某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速裁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另查明,被告人彭某某已上缴了违法所得人民币3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适用法律得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彭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对被告人彭某某的违法所得应予没收。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彭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2年10月4日起至2023年4月1日止)。
二、对被告人彭某某已上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三千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 强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徐克俭
书 记 员 宋清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