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3)豫0223刑初5号
公诉机关尉氏县人民检察院。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以尉检刑诉(2022)2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3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宫宝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22年1月份,被告人尹某为获取非法利益,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活动,仍介绍高某、刘某、符某(均另案处理)提供银行卡为网络违法犯罪活动提供资金结算帮助。通过调取相关银行卡交易记录显示,高某名下的工商银行卡于2022年1月23日帮助网络犯罪活动转账共计人民币123,658元;刘某名下的工商银行卡、邮政银行卡于2022年1月23日帮助网络犯罪活动转账共计人民币421,151元;符某名下的邮政银行卡于2022年1月23日帮助网络犯罪活动转账共计人民币274,869元,已查实多名电信诈骗被害人的被骗资金转入上述银行卡内。案发后,尹某退出违法所得21,600元。
2022年2月28日,被告人尹某到尉氏县**局投案。
公诉机关建议撤销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法院(2021)吉0582刑初117号刑事判决书主文中对被告人尹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的缓刑部分,判处尹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一千元,与原判有期徒刑六个月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被告人尹某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速裁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为其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以支持。尹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尹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案发后退赃,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处罚。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上缴国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法院(2021)吉0582刑初117号刑事判决书主文中对被告人尹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的缓刑部分。
二、被告人尹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一千元,加上原判刑罚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2年3月1日起至2023年1月2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尹某已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二万一千六百元(已退至尉氏县**局涉案资金专户),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孙玉霞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王耿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