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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鲁1392刑初10号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4-08-08   阅读:

山东省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1392刑初10号

公诉机关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临经开检刑诉[2022]2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强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3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政国、杜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1年4月,被告人杜某强在明知自己的银行卡可能会被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的情况下,将自己名下的3张银行卡出售给他人,非法获利人民币12000元。经查询公安部电信网络诈骗平台,杜某强所出售的银行卡被查询、止付51次。

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王某的证言、被告人杜某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杜某强的行为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诉请惩处并提出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

被告人杜某强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明,被告人杜某强主动上缴违法所得12000元并被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系被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以上事实,由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书证、证人王某的证言、被告人杜某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强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提供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应予依法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

被告人杜某强自愿认罪认罚、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已上缴违法所得且缴纳罚金,对其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被告人杜某强应到其居住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接受社区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公安机关扣押的被告人杜某强违法所得12000元,应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杜某强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五百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

二、公安机关扣押的被告人杜某强违法所得12000元,应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于焕琴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陆 笑

书 记 员 王 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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