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3)鄂1224刑初21号
公诉机关通山县人民检察院。
通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鄂咸通检刑诉〔2022〕3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艾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3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21年5月,被告人周某因急需用钱,为办理信用卡将本人一张中国银行卡提供给一名自称徐某某(身份不明)的男子使用。2021年6月,周某以需要银行卡转账为由找被告人艾某借用银行卡,之后艾某将本人一张中国银行卡借给周某,并在周某的指示下将该卡手机银行登录在徐某某手机上,同时将该卡绑定的电话卡交给徐某某。此后周某陆续向艾某支付2200元。其后,艾某出借的银行卡因涉案被银行冻结。经查,2021年6月20日至2021年7月7日,艾某出借的银行卡流入的资金440万余元,涉及电信诈骗案件4起,流入诈骗资金16万余元。
公诉机关提交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银行卡交易流水、刑事判决书、认罪认罚具结书等书证;证人付某、王某、敖某、刘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周某、艾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艾某明知他人实施信息网络犯罪活动,仍向他人提供、出借本人银行账户,为他人实施网络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艾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周某在2019年5月5日因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被通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其经民警电话通知后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周某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如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可以适用缓刑。被告人艾某在经民警电话通知后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艾某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
被告人周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被告人艾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同时查明,审理过程中,艾某向本院缴纳违法所得暂扣款22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艾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将其本人的银行卡提供给他人用于支付结算,为他人实施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其主动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艾某主动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从宽处理;积极退缴违法所得,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二、被告人艾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对被告人艾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2200元,依法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被告人周某、艾某回到社区后,应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有益于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陈朝美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金学渊
书 记 员 程清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