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2)沪0109刑初49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刑诉〔2022〕3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2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兢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及由上海市虹口区XX中心为其指派的辩护人陈燕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因法定情形,中止审理1次。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21年7月,被告人丁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以出售其名下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卡号XXXXXXXXXXX********)及绑定的U盾、手机的方式提供支付结算的帮助,非法获利人民币1.2万元。2021年7月31日,冷某在本市虹口区被电信网络诈骗的人民币9千元被他人通过上述银行账户转移。经查,该银行账户涉及支付结算金额共计人民币423万余元。
2021年9月10日,公安人员将被告人丁某抓捕归案,丁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后经鉴定,丁某患有精神分裂症,作案时及目前为不完全性缓解期,对本案应评定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目前应评定为具有受审能力的情况。本院审理期间,丁某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800余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丁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冷某的证言及其提供的聊天记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调取的涉案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上海林几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明。
上述证据,由公安机关依法收集,并由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经庭审质证,证据合法、有效,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为其提供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丁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罪名成立。丁某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处罚。丁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能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院审理期间,丁某能退出部分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对其适用缓刑。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及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均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丁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追缴违法所得、犯罪工具连同退出的违法所得一并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吴鹏
人民陪审员 罗伟
人民陪审员 李玲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阚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