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3)湘0581刑初7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检察院。
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检察院以邵武检刑诉[202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戴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3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速裁程序,于2023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潘瑶担任法庭记录。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唐平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戴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22年3月11日,被告人戴某明知他人利用银行卡转移违法犯罪所得,仍将自己的手机及名下的建设银行银行卡(卡号:6215********)提供给他人使用,并在他人转账时提供刷脸验证。涉案银行卡转进、转出资金共计36万余元,戴某从中非法获利500元。经公安部反诈大数据平台查询,涉嫌电信网络诈骗案2起,涉案总金额45130元。案发后,被告人戴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认罪认罚,退缴违法所得500元。
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提交了如下证据:户籍资料、银行交易明细单等书证;证人吴某、苏某的证言;被告人戴某的供述与辩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戴某明知他人利用银行卡转移违法犯罪资金,仍为他人提供银行卡并在他人转账时提供刷脸验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戴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被告人戴某系自首,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被告人戴某自愿认罪认罚,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
另查明:被告人戴某明的建设银行银行卡(卡号:6215********)转进违法犯罪资金184587.1元。
被告人戴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证据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速裁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某明知他人利用银行卡转移违法犯罪资金,仍为他人提供银行卡并在他人转账时提供刷脸验证,帮助上游犯罪逃避侦查及转移赃款,其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价值总额达到10万元以上,属于犯罪情节严重,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戴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被告人戴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戴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予以从宽处理。综合被告人戴某的上述量刑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戴某予以减轻处罚。综上所述,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戴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戴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二、对被告人戴某的违法所得500元依法予以追缴(已上缴给侦查机关,由侦查机关依法退赔。)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戴某的刑期从收监执行之日起计算;所处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王业太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 潘 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