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1227刑初208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怀新检刑诉[2022]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钢、向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2年1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受疫情影响无法将被告人吴某钢押解到庭且羁押场所的视频设备故障,无法开庭,于2022年12月27日对本案中止审理,在中止审理的原因消失后,于2023年1月9日恢复审理。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公诉人许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钢、向某到庭参加诉讼。根据刑事案件律师辩护全覆盖工作要求,因被告人吴某钢未委托辩护人,新晃侗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刘列律师出庭为被告人吴某钢进行辩护。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在2022年4月至5月期间,被告人吴某钢在明知黄某(另案处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的情况下,有偿出借了自己名下的中国工商银行卡、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以及湖南农村信用社的银行卡,并先后介绍吴某河(另案处理)、唐某(另案处理)等人多次出借银行卡给黄来帮助支付结算而获利。同年6月,被告人吴某钢在熟悉银行卡跑分业务后,通过境外聊天软件“飞机”找到上线,在约定好支付报酬后,邀约谭某超(另案处理)成立“代收付”工作室。期间收购了被告人向某、李某(另案处理)等多人的银行卡。被告人吴某钢在工作室主要负责和上线联系和收购银行卡,谭成超主要负责操作银行卡进行收转账。
2022年7月,被告人向某在谭某超的介绍下出借了一张中国农业银行卡给被告人吴某钢使用,获利4000元人民币(以下币种同)。该银行账户在2022年7月17日至7月20日的进账流水达124万余元,其中有3000元查证属电信诈骗资金。
截至案发时,已经查实的被告人吴某钢本人及被告人向某、唐某等12人出借的银行卡出借期间产生的银行流水总额达一千万余元,其中除被告人向某、李某和姚茂科的银行卡中均查出涉诈资金。
2022年8月5日,被告人向某经新晃侗族自治县某某局民警电话传唤到案,但因受到被告人吴某钢和谭某超的教唆第一次接受问话时未能如实交代其犯罪事实。2022年8月6日,被告人吴某钢在长沙市岳麓区××小区被新晃侗族自治县某某局民警抓过归案。同年8月10日,被告人向某主动向新晃侗族自治县某某局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4000元。
公诉机关提交了接报案登记表和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出生医学证明、扣押决定书和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开房记录、开户信息及银行交易流水等书证,证人舒某、李某、吴某1、罗某、吴某2、田某、张某、杨某、姚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吴某钢、向某的供述和辩解,辨认、提取笔录,电子数据检查工作记录和唐某等7人涉案银行卡的电子交易流水等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钢明知他人实施信息网络犯罪,仍介绍他人提供银行卡为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并成立工作室,收集他人银行卡并进行收转账操作,情节严重;被告人向某明知吴某钢在为他人实施信息网络犯罪提供帮助,仍提供银行卡为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钢、向某被抓获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被告人吴某钢、向某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公诉机关建议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被告人吴某钢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建议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被告人向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吴某钢、向某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辩护人刘列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吴某钢无前科劣迹,且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可依法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的家属积极帮助退缴违法所得,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基本一致。另查明,被告人吴某钢在此次犯罪中获利约11000余元,2023年1月13日其家属代为退缴违法所得5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钢、向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他人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吴某钢、向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且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向某主动退缴全部违法所得,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吴某钢无前科劣迹,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案发后被告人的家属积极帮助退缴违法所得,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吴某钢、向某的违法所得应当予以追缴。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应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钢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22年8月7日起至2024年1月6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清。)
二、被告人向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清。)
三、被告人向某退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4000元,被告人吴某钢退缴的违法所得5000元,依法予以追缴,上缴国库;被告人吴某钢违法所得差额部分6000元,继续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杨立英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胡丽平
书 记 员 申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