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3)黔0181刑初4号
公诉机关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检察院。
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检察院以清检刑诉[2022]4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云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3年01月0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23年1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谭泽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云到庭参加诉讼,贵州红某律师事务所律师林某俊为被告人提供了法律帮助。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庭审中,公诉人宣读、出示了:1.书证:户籍信息、到案经过、国家反诈大数据平台下载打印材料、银行卡交易明细、支付宝转账记录等;2.被告人朱某云的供述;3.人身检查笔录等证据,指控被告人朱某云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建议被告人朱某云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经审理查明,2022年5月11日,被告人朱某云经朋友孙某(另案处理)介绍,称提供银行卡给他人过账,可以获取好处费。朱某云明知他人使用银行卡收款转账系收取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所得,为牟取非法利益,在清镇市三角花园附近一辆白色轿车上将自己的一张工商银行卡、手机、银行卡交易密码提供给孙某带来的三名陌生男子收款取现,并配合人脸识别登录手机银行APP和支付宝账号,非法获利3400元。经国家反诈大数据平台查询,朱某云提供的银行卡串联出电信网络诈骗案件4起,收取赃款4.3万元,银行卡进账金额共计7.438万元。2022年10月14日,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朱某云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
另查明,2022年12月16日,朱某云主动向清镇市人民检察院退缴违法所得3400元和退赔赃款8000元(已转至本院账户)。
上诉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户籍信息、到案经过、国家反诈大数据平台下载打印材料、银行卡交易明细、支付宝转账记录等;2.被告人朱某云的供述;3.人身检查笔录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云在明知系协助他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将自己的银行卡、银行卡交易密码、手机提供给他人并配合人脸识别认证登陆手机银行APP、支付宝账号帮助他人收款取现、转账,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可减轻处罚。被告人朱某云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依法可以从宽处理。退缴违法所得3400元和退赔赃款8000元,可酌情从轻处罚。违法所得34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退赔赃款8000元,按比例发还被害人。被告人有悔罪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可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恰当。《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某云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被告人朱某云的违法所得人民币34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已上缴)。
被告人朱某云退交的赃款人民币8000元(暂存于本院账户),发还被害人(发还被害人及金额分别为:黄某霞2232.6元、张某莹1860.5元、施某南930.2元、曹某2976.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杨胜权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田 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