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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川0182刑初6号掩饰、隐瞒犯所得等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4-08-09   阅读: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3)川0182刑初6号

公诉机关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川彭检刑诉〔2022〕3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占某辉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3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明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占某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2年3月24日、25日,被告人占某辉受陈数贞(另处)邀约,在明知是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将自己的银行卡提供给一名叫“石头”的男子使用,并通过银行网点和ATM机帮助“石头”套现、取现共计人民币216300元,其中涉及诈骗资金人民币51314元。被告人占某辉非法获利人民币6000元。

2022年5月18日,被告人占某辉接到公安民警电话通知后到指定地点投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占某辉明知是犯罪所得,帮助他人套现、取现,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占某辉具有认罪认罚的自首情节,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被告人占某辉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表示认罪认罚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经庭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另查明:庭审中,公诉机关基于被告人认罪悔罪态度好,且愿意在庭审后退缴违法所得,当庭变更量刑建议为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占某辉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其行为均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占某辉犯罪后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予以从宽处罚。综上,公诉机关当庭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的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占某辉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对被告人占某辉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六千元,依法予以追缴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 丽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潘佳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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