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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桂0702刑初45号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4-08-09   阅读: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3)桂0702刑初45号

公诉机关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检察院

公诉机关

指控情况

起诉书文号

钦南检刑诉〔2022〕448号

指控

简要

事实

2022年1月份期间,被告人张某会与其朋友张万富(另案处理)一起到达南宁,提供自己手机及名下的中国建设银行卡(卡号6236********)给他人进行跑分走账。张某会在明知对方利用银行卡进行违法犯罪行为资金结算情况下下,仍主动配合对方,提供刷脸认证等帮助转账,并在事后获得850元现金。经调取国家反诈大数据上的平台数据,张某会上述银行卡在2021年9月1日共进行资金结算47800元(人民币),其中5535元系广东省东莞市xx局侦办的“王某某被诈骗案”的被骗资金,19200元系河南省洛宁县xx局侦办的“2021.09.01洛阳市洛宁县刘某某被诈骗案”的被骗资金,3600元系河南省新郑市xx局侦办的“2021.09.17新郑市程某某被诈骗案”的被骗资金。

指控

罪名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量刑

建议

拘役五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5000元。

被告人

意见

被告人张某会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速裁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判决理由

被告人张某会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套现、转账方式转移,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张某会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接受处罚,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张某会退出违法所得,酌情对其从轻处罚。鉴于张某会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性,对其宣告缓刑不会造成村委社区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法律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

判决结果

一、被告人张某会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判决生效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张某会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85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权利告知

如不服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陈威宏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劳晓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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