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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辽1481刑初278号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4-08-09   阅读:

兴城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1481刑初278号

公诉机关兴城市人民检察院。

兴城市人民检察院以兴检刑诉(2022)2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2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兴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冠楠、张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某及其辩护人孟令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兴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21年8月13日至15日期间,被告人石某为了获取高额利润,在明知他人利用其银行卡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情下,在他人介绍下,来到福建省福州市一出租屋内,将其名下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中国工商银行卡、手机、身份证交给他人使用,并当场帮助对方人脸识别将卡内资金转移。经查,该男子利用石某银行卡转移被害人钱款共计人民币9999.89元,非法获利人民币1414元。

公诉机关为上述指控向法庭提交了户籍信息、转账记录等书证,证人李某的证言,被告人石某的供述与辩解,电子数据检验工作记录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石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石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

被告人石某对指控事实、罪名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石某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定性无异议。被告人认罪认罚,悔罪态度较好,无前科劣迹,并未造成严重后果,社会危害性较小,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另查明,被告人石某非法获利人民币1414元。

上述事实,有李某的陈述、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石某的供述,户籍证明,中国工商银行卡开户信息、中国邮政银行卡开户信息、银行流水,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电子记录、微信转账记录,视听资料,立案决定书、案件来源、抓捕经过,前科劣迹查询及审核记录等证据载卷佐证,已经开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转移的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石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石某在共同犯罪中其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石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追缴被告人石某违法所得人民币1414元,上缴国库。

三、对作案工具华为手机一部、中国银行卡一张、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一张,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审 判 长  李铁民

人民陪审员  田 华

人民陪审员  李晓波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英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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