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2)沪0104刑初86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被控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于2022年12月20日以沪徐检诉刑诉(2022)774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及其辩护人苏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1年7月,被告人孙某明知系犯罪所得,仍提供自己实名注册的中国银行账户(卡号XXXXXXXXXXX********)、泰隆银行账户(卡号XXXXXXXXXXX********)、上海农商银行账户(卡号XXXXXXXXXXX********)、兴业银行账户(卡号XXXXXXXXXX********)、工商银行账户(卡号XXXXXXXXXXX********)、上海银行账户(卡号XXXXXXXXXX********),为他人接收、转移赃款提供帮助,涉案赃款共计人民币13万余元。
2021年12月6日,被告人孙某在闵行区XX路XX公寓XX室被公安民警抓获,到案后对上述基本犯罪事实予以供认。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孙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孙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孙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当庭建议判处孙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的刑事处罚。提请依法审判。
被告人孙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供述在他人利用孙某提供的银行账户刷流水期间,孙某提供过银行卡密码以及微信转账密码用于他人接收、转移赃款。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孙某主观不明知是犯罪所得,未实施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犯罪行为,客观上未形成掩饰、隐瞒的后果,孙某不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经审理查明,2021年7月28日,被告人孙某明知系犯罪所得,仍提供自己实名注册的中国银行账户(卡号XXXXXXXXXXX********)、泰隆银行账户(卡号XXXXXXXXXXX********)、上海农商银行账户(卡号XXXXXXXXXXX********)、兴业银行账户(卡号XXXXXXXXXX********)、工商银行账户(卡号XXXXXXXXXXX********)、上海银行账户(卡号XXXXXXXXXX********),并为他人接收、转移赃款提供银行卡密码等帮助,上述账户涉及网络诈骗款共计人民币13万余元。
2021年12月6日,被告人孙某被民警抓获,到案后供述基本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
1.证人秦某、杨某等人的证言,相关案件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赃证物品照片及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证明被告人孙某为他人接收、转移赃款提供帮助的事实。
2.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等证据,证明本案案发经过及被告人孙某的到案情况。
3.被告人孙某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明知是犯罪所得,为他人接收、转移赃款提供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且系共同犯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经查,本案中被告人孙某向他人提供多张银行卡,孙某到案后供述因为一年多没工作,想通过“中介”办理个人贷款用于消费,提供银行卡、手机、身份证等委托“中介”到异地刷流水,并在他人刷流水期间提供银行卡密码及微信转账密码,结合其提供银行卡的张数、个人认知能力,委托办理“贷款”的时间、地点、对象及行为的异常情况,可以判定孙某明知他人利用其提供的银行账户将来路不正的赃款予以接收、转移,仍提供银行卡密码、微信转账密码为他人实施犯罪活动提供实质性帮助,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对辩护人的相关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在共同犯罪中,孙某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孙某到案后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予以从宽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刑法罪刑相适应原则,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3年1月13日起至2023年10月1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犯罪工具应予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戚 俊
人民陪审员 周是敏
人民陪审员 李南山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三日
法官 助理 杨晓晨
书 记 员 吴锦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