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311刑初53号
公诉机关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检察院。
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鞍千检公诉刑诉〔2022〕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易某、迟某某、朱某、吴某、刘某某1、宋某某、孙某某、刘某某2、马某某、洪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刘某某3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一案,于2022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2年8月31日根据被告人宋某某辩护人安岗的申请组织召开庭前会议,就排除非法证据、手机转账是否需要刷脸演示侦查实验等相关问题听取了控辩双方的意见,明确庭审的重点。因突发疫情不可抗拒原因,本院于2022年9月7日裁定本案中止审理,于2022年11月17日恢复审理。于2022年11月21日、2023年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任晓慧、检察官助理段琳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易某及其辩护人朱殿纯、被告人迟某某及其辩护人陈伏妹、被告人朱某及其辩护人杨先旻、被告人吴某及其辩护人杨文、被告人刘某某1及其辩护人王野、被告人宋某某及其辩护人安岗、被告人孙某某及其辩护人刘百刚、宋文博、被告人刘某某2及其辩护人白荣、被告人马某某及其辩护人刘丽娇、被告人洪某某及其辩护人夏德帝、被告人刘某某3及其辩护人胡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
被告人迟某某于2021年9月份至2022年春节前期,邀约并组织多人向上游犯罪人员“老K”团伙提供银行卡,帮助网络诈骗犯罪分子转移资金。2022年春节后,“老K”将转移资金犯罪行为交由易某团伙负责,后迟某某邀约宋某某、刘某某2等人向易某团伙提供银行卡、信用卡,在鞍山市千山区格林豪泰酒店、千山区汤岗子鞍海路路边、铁西区丽枫酒店、立山区铂尔曼酒店等地,提供扫脸等验证服务配合易某团伙实施转账操作,帮助网络诈骗犯罪分子转移资金。各被告人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22年2月至3月间,被告人易某伙同朱某、吴某,使用迟某某、宋某某、孙某某、刘某某2、马某某、洪某某、刘某某3等人银行卡、信用卡,在鞍山市千山区格林豪泰酒店、千山区汤岗子鞍海路路边、铁西区丽枫酒店、立山区铂尔曼酒店等地,帮助网络诈骗犯罪分子转移资金共计人民币1347972元。
2、2022年2月28日至3月6日,被告人刘某某1应易某邀约加入其团伙,在鞍山市铁西区丽枫酒店、立山区铂尔曼酒店等地,帮助网络诈骗犯罪分子转移资金共计人民币844508元。
3、2021年9月至2022年03月间,被告人迟某某邀约宋某某、王某某(另案处理)、刘某某3等人,向易某团伙提供银行卡、信用卡,帮助网络诈骗犯罪分子转移资金共计人民币1388184.18元。
4、2022年2月至3月间,被告人宋某某在鞍山市千鞍山市千山区格林豪泰酒店,向易某团伙提供银行卡,帮助网络诈骗犯罪分子转移资金213736元,同时其还邀约刘某某2、洪某某、孙某某等人参与。其与孙某某等人均提供扫脸等验证服务,共计帮助网络诈骗犯罪分子转移资金1115316元。
5、2022年2月至3月间,被告人刘某某2在鞍山市千山区汤岗子鞍海路路边、立山区铂尔曼酒店、铁西区丽枫酒店等地向易某团伙提供银行卡,帮助网络诈骗犯罪分子转移资金204092元,同时其还邀约洪某某参与。其与洪某某均提供扫脸等验证服务,共计帮助网络诈骗犯罪分子转移资金406416元。
6、2022年3月1日、2日,被告人洪某某在鞍山市立山区铂尔曼酒店,向易某团伙提供银行卡并提供扫脸等验证服务,帮助网络诈骗犯罪分子转移资金202324元。
7、2022年2月至3月间,被告人孙某某在鞍山市铁西区丽枫酒店,向易某团伙提供银行卡,帮助网络诈骗犯罪分子转移资金232000元,同时其还邀约马某某等人参与。其与马某某等人均提供扫脸等验证服务,共计帮助网络诈骗犯罪分子转移资金人民币495164元。
8、2022年3月1日、2日、4日,被告人马某某在鞍山市立山区铂尔曼酒店、铁西区丽枫酒店,向易某团伙提供银行卡并提供扫脸等验证服务,帮助网络诈骗犯罪分子转移资金人民币263164元。
9、2022年2月至3月间,被告人刘某某3在鞍山市铁西区丽枫酒店,向易某团伙提供银行卡,帮助网络诈骗犯罪分子转移资金99020元,同时其还邀约于某参与,共计帮助网络诈骗犯罪分子转移资金232656元。
公诉机关为上述指控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易某、朱某、吴某、刘某某1、迟某某、宋某某、洪某某、马某某、孙某某、刘某某2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3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犯罪提供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易某、朱某、吴某、刘某某1、迟某某、洪某某、马某某、孙某某、宋某某、刘某某2在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范畴系共同犯罪,上述各被告人情节严重,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刘某某3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情节严重,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单处罚金。其中被告人朱某、吴某、刘某某1、孙某某、马某某、洪某某、刘某某3均自愿认罪认罚,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刘某某1、洪某某、马某某、孙某某、宋某某、刘某某2、刘某某3在犯罪中地位作用较轻,可对上述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吴某、刘某某1、孙某某、马某某、洪某某、刘某某3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朱某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对吴某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对刘某某1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对孙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元;对洪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对马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对刘某某3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易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被告人易某辩护人朱殿纯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易某的行为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起诉指控被告人易某的涉案金额缺少审计报告的鉴定结论支持,证据没有达到确实充分;宋某某在2022年2月21日涉及两笔合计25000元、王某某在2021年12月10日、12月18日两笔合计40212元,因该时间被告人易某不在鞍山,应从涉案数额中扣除;起诉指控的9起犯罪事实涉及13笔转移资金合计7044552.18元,而公安机关提供的8份情况说明涉及48笔转账记录合计数额1398540.18元,无法厘清是否重复计算的问题;本案上游犯罪没有侦查清楚,更没有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影响本案的定性;公安机关于2022年3月10日给洪某某制作讯问笔录,立案决定书时间是3月11日,同时,案件于2022年6月14日由高新分局移送千山分局管辖,2022年7月11日高新分局出具情况说明,程序违法,该部分证据应依法排除;被告人易某自愿认罪认罚,系初犯、偶犯,社会危害性较小,请求法院从轻量刑。
被告人迟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被告人迟某某辩护人陈伏妹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迟某某的犯罪行为发生在上游犯罪实施过程中,行为性质属于典型的帮助行为,侵害的法益是信息网络安全和秩序,主观上帮助行为对危害结果发生具有促进作用,提供帮助的对象是概括的网络犯罪,其更符合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被告人易某的“后来他们都是直接和我们对接,说迟某某给的点太低”供述证实迟某某2022年3月以后不再找人跑分,应当扣除这一时段的宋某某等人的流水;被告人迟某某配合警方抓捕易某犯罪团伙四人,具有立功情节;被告人迟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被告人迟某某无违法犯罪前科,系初犯、偶犯,人身危险性和再犯可能性较小。
被告人朱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被告人朱某辩护人杨先旻的辩护意见是:本案罪名定性同意易某辩护人意见,在犯罪数额上没有专业机构统计报告,恳请法庭考虑案件数额的准确性及朱某是从犯、初犯偶犯、无前科劣迹、认罪认罚、返赃、家庭困难等情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吴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被告人吴某辩护人杨文的辩护意见是:没有经过任何审判确定上游主体行为是犯罪,本案所依托的上游电信诈骗就不确定,按照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更合适;指控的犯罪数额缺少审计报告和吴某银行交易明细等书证支持;被告人吴某是从犯、初犯偶犯,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某某1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被告人刘某某1辩护人王野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刘某某1的行为应认定为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起诉认定的犯罪数额,缺少审计报告的鉴定结论支持,未达到证明标准;被告人刘某某1是从犯、如实供述本人主要犯罪事实,偶犯,认罪认罚,请求法院判缓刑。
被告人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被告人宋某某辩护人安岗的辩护意见是:刘某某2、洪某某、孙某某参与“跑分”不是受宋某某邀约的;四名湖北籍被告人当庭供认宋某某、刘某某2、孙某某、马某某、洪某某都没有转账刷脸行为。被告人宋某某是初犯,无前科劣迹,认罪认罚,无所得赃款,建议法庭按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定性,对被告人宋某某判处缓刑。
被告人孙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被告人孙某某辩护人刘百刚、宋文博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孙某某的“跑分”对象是“黑胖”、“黄毛”,并非本案四个湖北被告人,“黑胖”、“黄毛”未被依法裁判和查证属实,恳请法院对被告人孙某某作出无罪判决。
被告人刘某某2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被告人刘某某2辩护人白荣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刘某某2的行为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定罪处罚;被告人刘某某2没有提供扫脸验证;没有证据证明尾号8567平安银行信用卡是刘某某2所有或者提供,此卡转账的两笔资金68022元应扣除;被告人刘某某2系从犯,具有立功、坦白情节,且系初次犯罪,主观恶性不深,获利较小,请量刑时给予考虑。
被告人马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被告人马某某辩护人刘丽娇的辩护意见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判决被告人马某某无罪;如果认定被告人马某某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因其具有自首、坦白、自愿认罪认罚、初犯偶犯、自愿缴纳罚金等悔罪表现和量刑情节,建议对其减轻处罚。
被告人洪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被告人洪某某辩护人夏德帝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洪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是初犯偶犯,犯罪情节轻微,恳请法院从宽处罚。
被告人刘某某3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被告人刘某某3的辩护人胡微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刘某某3属于从犯,具有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另一被告,初犯偶犯,犯罪情节较轻,社会危害性小,积极退赃等情节,请求从轻、减轻或免于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易某明知“跑分”涉嫌犯罪,以营利为目的,组织被告人朱某、吴某、刘某某1等到鞍山“跑分”,被告人易某负责跟上游犯罪团伙“老K”对接联系活、跟卡商对接找卡主提供银行卡、手机等,给卡主开工资等,被告人朱某、吴某、刘某某1负责转账、刷POS机转账。被告人迟某某以营利为目的,联系被告人易某等人来鞍山“跑分”,并为实施“跑分”提供租车、租房帮助,同时发展下线王某某、被告人宋某某、刘某某3等人并通过下线发展其他被告人为“老K”、易某等人“跑分”提供手机及解锁密码、银行卡卡号及密码、手势、身份证号码等。被告人宋某某以营利为目的,通过被告人迟某某为上游犯罪实施“跑分”提供身份证和手机银行等,与被告人迟某某共同提供租房等帮助,根据迟某某的安排发展被告人刘某某2、孙某某,并通过刘某某2发展了被告人洪某某,通过孙某某发展了被告人马某某;被告人孙某某、刘某某2、马某某、洪某某为“跑分”提供刷脸验证服务,被告人孙某某、刘某某2还有帮助去ATM取现等服务。被告人刘某某3根据迟某某的安排为“跑分”提供银行卡等并发展于某参与,但未提供刷脸、取现等服务。
经统计,宋某某尾号为1199的农业银行卡、尾号为3498的银行卡,进账流水中涉及电信诈骗案件8起,接收电信诈骗款项人民币213736元;孙某某的尾号为1770的农行银行卡、9009的邮政银行卡,进账流水中涉及电信诈骗案件7起,接收电信诈骗款项人民币210000元;刘某某2的尾号为8567、6571平安银行卡、尾号为0307中国银行卡、尾号为3436招商银行卡,进账流水中涉及电信诈骗案件6起,接收电信诈骗款项人民币204092元;马某某的尾号为0045交通银行卡、尾号为4529招商银行卡、尾号为5379农业银行卡,进账流水中涉及电信诈骗案件9起,接收电信诈骗款项人民币263124元;洪某某的尾号为8609招商银行卡,进账流水中涉及电信诈骗案件7起,接收电信诈骗款项人民币202324元;刘某某3的尾号为7219中信银行卡,进账流水中涉及电信诈骗案件5起,接收电信诈骗款项人民币99020元;于某的尾号为1645邮政银行卡,进账流水中涉及电信诈骗案件4起,接收电信诈骗款项人民币133636元;王某某的尾号为6078农行银行卡,进账流水中涉及电信诈骗案件2起,接收电信诈骗款项人民币40212.18元;
另查,经本院统计,被告人孙某某、刘某某2、洪某某、马某某、刘某某3为“黑胖”、“黄毛”跑分共计498236元,具体情况为:孙某某2022年3月4日尾号9009邮政银行卡转账58000;刘某某22022年3月1日尾号3436招商银行卡转账48000、2022年3月5日尾号6571平安银行卡转账40980,合计88980;马某某2022年3月1日尾号0045交通银行卡转账99004、尾号4529招商银行卡转账49614,合计148618;洪某某2022年3月1日尾号8609招商银行卡转账196618;刘某某32022年3月6日尾号7219中信银行卡转账6020;
再查,被告人易某非法获利二万元,被告人迟某某非法获利六万元,被告人朱某非法获利一万元,被告人吴某非法获利三万元,被告人刘某某1非法获利八千元,被告人宋某某非法获利二万元,被告人孙某某非法获利七百三十六元,被告人刘某某2非法获利一千三百元,被告人马某某非法获利九百元,被告人洪某某非法获利一千五百元,被告人刘某某3非法获利两千一百元。
上述事实,各位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书证案件来源、抓捕经过、银行卡交易明细,证人薛某、于某等人的证言,各位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以及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易某、迟某某、朱某、吴某、刘某某1、宋某某、刘某某2、孙某某、洪某某、马某某以营利未目的,明知是犯罪所得,而采用协助将资金转移的方法掩饰、隐瞒,均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各被告人均系情节严重。被告人刘某某3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自己并发展他人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上述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易某组织指挥,被告人迟某某上下联络,被告人朱某、吴某、刘某某1具体负责实施,上述各位被告人分工明确,密切配合,均系主犯,被告人迟某某、朱某、吴某、刘某某1系相对于被告人易某作用较小的主犯;被告人宋某某、刘某某2、孙某某、洪某某、马某某、刘某某3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根据参加的犯罪和所起的作用,对被告人迟某某、朱某、吴某、刘某某1、刘某某3,依法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宋某某、刘某某2、孙某某、洪某某、马某某,依法减轻处罚。各位被告人均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刘某某2、洪某某主动上缴违法所得,被告人宋某某、孙某某、马某某、刘某某3主动上缴违法所得和罚金,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应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1有犯罪前科,依法可从重处罚。
对于除被告人刘某某3的辩护人胡微、被告人洪某某的辩护人夏德帝之外的其他辩护人提出的本案犯罪行为不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论处的辩护意见,综合论述如下:
因相关各被告人为获取非法利益,均在明知“跑分”“洗钱”即转账违法的情况下,仍然对协助转移的资金可能是犯罪所得持放任态度,对于经查证属电信诈骗转账款项的,应予认定各被告人在主观上明知系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所得。
被告人易某、朱某、吴某、刘某某1实施了多次使用多个非本人身份证开设的银行卡,并通过POS机帮助他人转账的行为;被告人孙某某、刘某某2、马某某、洪某某也为转账提供了刷脸、帮助去ATM机取现等服务;上述行为均符合掩饰、隐瞒所得罪的客观要件;被告人迟某某、宋某某通过发展下线提供多个身份证、银行卡等为上游犯罪转账提供帮助,并提供租房等服务,其与上下游形成多层级的犯罪链条,其犯罪行为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帮助网络信息犯罪活动罪均存在关联,应择一重罪即按照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论处。
对于各辩护人提出的上游犯罪尚未依法裁判,影响本案定性的辩护意见,包括被告人孙某某辩护人刘百刚、宋文博提出的被告人孙某某的“跑分”对象是“黑胖”“黄毛”并非本案四个湖北被告人,“黑胖”“黄毛”未被依法裁判和查证属实,被告人孙某某无罪的辩护意见,因有证据证明发生了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并查证属实的,不影响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认定,对此,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被告人易某的辩护人朱殿纯等提出的“黑胖”“黄毛”并非本案四个湖北被告人,相关的转账数额经本院统计为493236元,应予扣除的辩护意见,符合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
对于各辩护人提出的指控的犯罪数额缺少审计报告和银行交易明细等书证支持的辩护意见,因有相关银行卡交易明细等在案为凭,足以认定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对此,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被告人易某的辩护人朱殿纯提出的宋某某在2022年2月21日涉及两笔合计25000元,因该时间被告人易某不在鞍山,应从涉案数额中扣除的辩护意见,因有证据证明被告人易某等人于2022年2月21日到鞍山就开始“跑分”,对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其提出的王某某在2021年12月10日、12月18日两笔合计40212元,因该时间被告人易某不在鞍山,应从涉案数额中扣除的辩护意见,因起诉指控根本没有将此计算在被告人易某的犯罪数额之内,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对其提出的起诉指控的9起犯罪事实涉及13笔转移资金合计7044552.18,而公安机关提供的8份情况说明涉及48笔转账记录合计数额1398540.18元,无法厘清是否重复计算的辩护意见,因其未向本院具体说明计算依据,亦不影响本院对数额的计算和事实的认定,对此,本院不予审理;对于其提出的公安机关于2022年3月10日给洪某某制作讯问笔录,立案决定书时间是3月11日,同时,案件于2022年6月14日由高新分局移送千山分局管辖,2022年7月11日高新分局出具情况说明,程序违法,该部分证据应依法排除的辩护意见,因有办案机关关于立案时间的说明,被告人洪某某的该份讯问笔录也不影响本案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同时,高新分局作为原办案机关对其侦查的案件事实进行补充说明不违背法律规定,对此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被告人刘某某2辩护人白荣提出的没有证据证明尾号8567平安银行信用卡是刘某某2所有或者提供,此卡转账的两笔资金68022元应扣除的辩护意见,因有证据证明此银行卡系被告人刘某某2所有,对此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被告人朱某、吴某、刘某某1的辩护人提出的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被告人迟某某、刘某某2的辩护人提出的具有立功情节的辩护意见,无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八十七条之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易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2年3月12日起至2027年7月1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之内缴纳。)
二、被告人迟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2年3月11日起至2027年7月1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之内缴纳。)
三、被告人朱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2年3月12日起至2026年9月1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之内缴纳。)
四、被告人吴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2年3月12日起至2026年9月1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之内缴纳。)
五、被告人刘某某1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2年3月12日起至2025年12月1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之内缴纳。)
六、被告人宋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已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2年3月11日起至2024年11月10日止。)
七、被告人刘某某2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2年3月11日起至2024年9月1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之内缴纳。)
八、被告人孙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已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2年3月11日起至2024年5月10日止。)
九、被告人洪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2年3月11日起至2023年12月1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之内缴纳。)
十、被告人马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2年3月11日起至2023年6月10日止。)
十一、被告人刘某某3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2年3月11日起至2022年10月10日止。)
十二、已经上缴的违法所得,包括宋某某二万元、孙某某七百三十六元、刘某某2一千三百元、马某某九百元、洪某某一千五百元、刘某某3二千一百元(人民币),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追缴违法所得包括被告人易某二万元、迟某某六万元、朱某一万元、吴某三万元、刘某某1八千元(人民币),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朱长祥
人民陪审员 刘宝柱
人民陪审员 柏 艳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三日
法官 助理 尹明欣
书 记 员 王 青
速 录 员 王 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