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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京0112刑初1087号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4-08-09   阅读: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12刑初1087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通检刑诉(2022)10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萍犯诈骗罪,于2022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周三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至2021年期间,陈某1居住在北京市通州区台湖镇尚品台湖某室,通过网络与被告人林某萍相识,被告人林某萍伪造头像、虚构身份,谎称自己单身以博取陈某1好感,编造买房、还贷款、父亲生病等理由,先后骗取陈某1钱物共计人民币39万余元,陈某某(陈某1亲哥哥)人民币3.7万余元。2022年9月8日,被告人林某萍在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舫阳古垵某号被民警抓获。涉案手机2部已扣押,中国工商银行卡内余额已冻结,亲属已代退缴部分涉案款。

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林某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同时认为被告人林某萍具有到案后如实供述、自愿认罪认罚、退赔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等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林某萍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林某萍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自愿认罪认罚。

经审理查明:2017年,被告人林某萍通过网络与陈某1相识,后被告人林某萍于2017年至2021年间通过伪造头像、虚构身份等方式,谎称自己单身以博取陈某1好感,编造买房、还贷款、父亲生病、房屋过户给陈某某需要手续费等理由,先后骗取陈某1钱物共计人民币39万余元、陈某某(陈某1亲哥哥)人民币3.7万余元,陈某1在其位于北京市通州区台湖镇尚品台湖2号楼107室的居住地等处向被告人林某萍转款。2022年9月8日,被告人林某萍在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舫阳古垵某号被民警抓获。涉案手机2部已扣押。案发后被告人林某萍亲属代为退缴案款人民币9.5万元。

另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林某萍通过亲属退赔被害人陈某1、陈某某其余全部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3.2万元,陈某1、陈某某对被告人林某萍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陈某1、陈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林某萍的供述,搜查笔录、扣押笔录,电子数据,鉴定意见及书证接报案经过、到案经过、破案报告、工作记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微信聊天记录、微信支付交易明细、支付宝交易流水、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转账凭证、户籍证明、电话查询记录、网上比对工作记录、收条、谅解书、中国建设银行客户回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林某萍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萍已经将部分钱款退缴至司法机关,在本案审理期间退赔被害人其余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林某萍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林某萍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2年9月8日起至2025年9月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手机二部,予以没收。

三、已退缴在案的人民币九万五千元,发还被害人陈某1、陈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赵程宇

人民陪审员  房海娥

人民陪审员  夏彦平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三日

法官 助理  李文科

书 记 员  王 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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