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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赣1127刑初1号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等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4-08-09   阅读:

江西省余干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3)赣1127刑初1号

公诉机关江西省余干县人民检察院。

余干县人民检察院以余检刑诉〔2022〕5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生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3年1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经审查并征得被告人王某生的同意后,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23年1月13日公开开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余干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查皓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余干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22年5月20日,被告人王某生明知“小龙”(身份不明)要银行卡用于网络赌博过账,仍将自己尾号为7969的工行卡及密码、手机、手机密码、支付密码等给对方,并在对方某手机期间帮助刷脸将进入卡内的资金转出。其中,被害人顾某因被电信诈骗向王某生尾号为7969的工行卡转账的5000元被转出。

石口派出所因接到“两卡”线索通知王某生到所接受调查。2022年10月9日,王某生被余干县大塘派出所在瑞洪高速路口处巡逻发现并抓获,后移送给石口派出所。被告人到案后主动并如实供述其所犯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常住人口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人员详细信息、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银行卡交易流水等书证;证人余某、卢某的证言;被害人顾某的陈述;被告人王某生供述;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王某生表示自愿认罪认罚,并提交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生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帮助转移,妨害司法机关对上游犯罪进行追究,其行为触犯刑法,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生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坦白,且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并无明显不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生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2年10月9日起至2023年5月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依法追缴被告人王某生违法所得人民币1000元,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    金    印

人民陪审员 章园园人民陪审员黄慧琴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三日

法官 助理 徐    贝    贝

书 记 员 李         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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