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3)黔0181刑初12号
公诉机关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检察院。
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检察院以清检刑诉[2022]4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某勇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3年01月0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23年1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谭泽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史某勇到庭参加诉讼,贵州红某律师事务所律师林某俊为被告人提供了法律帮助。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庭审中,公诉人宣读、出示了:1.书证:户籍信息、到案经过、国家反诈大数据平台下载打印材料、银行卡交易明细等:2.被告人史某勇的供述;3.人身检查笔录等证据,指控被告人史某勇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史某勇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经审理查明,2022年9月2日,被告人史某勇经朋友“小胜”介绍,称提供银行卡给他人刷流水可以得好处费,刷1万元可以得200元报酬。史某勇明知他人使用银行卡转账系收取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所得,为牟取非法利益,在贵阳市观山湖区**小区门口附近的黑色奔驰车上,在两名陌生男子的指示下,协助配合指纹识别登陆手机银行APP,然后将自己的两张银行2卡及交易密码、手机提供给车上的两名陌生男子收款转账,并配合取现交给两名陌生男子,非法获利2000元。经国家反诈大数据平台查询,史某勇提供的两张银行卡串联出电信网络诈骗案件2起,收取赃款19622.2元,银行卡进账金额共计10.62222万元。2022年10月23日,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史某勇主动到案。
另查明,2022年12月28日,史某勇主动向清镇市人民检察院退缴违法所得2000元和退赔4000元(已转至本院账户)。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户籍信息、到案经过、国家反诈大数据平台下载打印材料、银行卡交易明细等;2.被告人史某勇的供述;3.人身检查笔录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勇明知他人使用信用卡转账系收取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所得,仍将自己的银行卡提供给陌生人并协助转账,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可减轻处罚。被告人史某勇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依法可以从宽处理。退缴违法所得2000元和退赔4000元,可酌情从轻处罚。违法所得2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退赔4000元,按比例发还被害人。被告人有悔罪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可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恰当。《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史某勇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被告人史某勇的违法所得人民币2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已上缴)。
被告人史某勇退交的赃款人民币4000元(暂存于本院账户),按比例发还被害人(发还被害人及金额分别为洪某896.9元、王某贤3103.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杨胜权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田 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