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3)甘0503刑初7号
公诉机关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检察院。
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检察院以天麦检刑诉[2022]2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莫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3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惠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莫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称:2021年10月8日,被告人莫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谋取非法利益,在朋友张某某(未到案)的介绍下,将自己尾号3154的中国工商银行卡、尾号6378的中信银行卡、尾号8457的中国招商银行卡、尾号1873的中国农业银行卡与手机提供给对方操作转账,获利600余元。
经全国反诈平台查询,被告人莫某某的中国工商银行卡在2021年10月8日收入299941元,支出299946.25元,其中涉及全国诈骗案件4起,被害人徐某、吴某等4人被人通过电信网络诈骗后有151100元转入该账户;中信银行在2021年10月8日共计收入转账267005.01元,支出225131.25元,其中涉及全国电信网络诈骗案件9起,被害人程某、毛某、黄某、郑某某等9人被人通过电信网络诈骗后有140043元转入该账户;中国招商银行卡在2021年10月8日共收入437184.86元,支出437174.05元;中国农业银行卡在2021年10月8日共收入70001元,支出70000.02。以上四张银行卡在2021年10月8日共计进入1074131.87元,转出1032251.57元,其中涉案291143元。
2021年11月26日,被告人莫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
公诉机关提交了天水市公安局麦积分局刑事侦查大队受案登记表、天水市公安局麦积分局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办案说明及情况说明,涉案银行卡基本信息及交易明细,公安部电信诈骗案件侦办平台调取的相关证据材料,涉案账单及银行卡统计表,支付宝(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交易明细,微信支付交易明细,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被告人莫某某供述,辨认笔录,提取笔录,扣押清单以及户籍信息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莫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为其提供银行卡用于支付结算,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的规定,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鉴于被告人系自首,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其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随案移送的涉案银行卡4张予以没收;冻结在案的钱款依法追缴,予以没收。
被告人莫某某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明,被告人莫某某到案后,公安机关从其处扣押尾号3154的中国工商银行卡、尾号6378的中信银行卡、尾号8457的中国招商银行卡、尾号1873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各1张;依法冻结涉案银行卡内资金41941.73元。审理期间,被告人莫某某向本院退回违法所得653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莫某某无视国法,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确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公诉机关的指控及适用法律的意见成立,予以支持。
在本案中,鉴于案发后被告人莫某某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积极退赃,可依法从宽处理。再结合司法行政机关关于被告人莫某某适宜社区矫正的调查评估意见,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
据此,为了打击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莫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二、冻结在案的41941.73元依法追缴,退缴的违法所得653元依法没收,均上缴国库。
三、扣押在案尾号3154的中国工商银行卡、尾号6378的中信银行卡、尾号8457的中国招商银行卡、尾号1873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各1张,均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杨 薇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王雪宁
书 记 员 谈 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