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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金刑初字第72号强奸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11-28   阅读:

审理法院: 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1)金刑初字第72号

备注:《刑法》483条罪名的最新的刑法理论和量刑标准,苏义飞律师均做了注释讲解,需要了解本罪的详细讲解内容请点击强奸罪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0月20日凌晨,被告人喻某1、张某2、雷某3合谋由被告人雷某3对被害人江某实施强奸后,将被害人江某、何某带到汕头市金平区金埕路被告人张某2的租屋,当天凌晨1时多,被告人喻某1、张某2将被告人雷某3和被害人江某、何某留在该租屋后离开该租屋,为被告人雷某3强奸被害人江某创造条件,在该租屋内因被害人江某的反抗和被害人何某的阻拦,被告人雷某3强奸被害人江某的目的未能得逞。当天凌晨2时许,被告人喻某1、张某2用摩托车(车牌:粤D-FV368)强行将被害人何某带离该租屋到汕头市龙湖区泰山路和汕汾路交界处附近的草丛中,由被告人喻某1、张某2采用殴打、威胁等方式,先后强行对被害人何某实施轮奸(被告人张某2在实施中因无法勃起未能奸入)。当天凌晨3时左右,被告人喻某1、张某2、雷某3驾驶上述摩托车将被害人江某带到上述草丛中,由被告人喻某1、张某2采用殴打、威胁等方式,被告人雷某3、喻某1先后强行对被害人江某实施轮奸(被告人雷某3在实施中因无法勃起未能奸入)。当日17时多,被告人喻某1、张某2、雷某3在汕头市金平区汕樟路某房被公安机关抓获,同时在该地点解救出被害人江某。经鉴定,被害人江某、何某处女膜均可见新鲜裂伤。

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法医学物证检验意见书、有关的书证材料及照片、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认定被告人喻某1、张某2、雷某3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三款第(四)项之规定,均应当以强奸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喻某1辩称:1、其没有强奸何某,没有对何某、江某采用殴打的手段,当时已谈好价钱,是她们愿意的。2、其没有轮奸江某,因不知道雷某3有否与江某发生性关系。

被告人张某2辩称:其与同案人没有殴打胁迫何某和江某,其根本没有动过她们。

被告人雷某3辩称:其没有与同案人合伙强奸。

辩护人谢雄文认为:1、被告人喻某1在本案中实施的行为,仅仅是为了采集处女血藉以转运,与强奸罪在犯罪构成上存在明显区别,其行为不应构成强奸罪。理由有:①喻某1没有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的主观愿望,其对被害人进行侵犯的目的只是要使被害人达到流出处女血的程度。②两被害人在被侵犯时均不认为其性的不可侵犯权利已经受到侵犯,因两被害人被侵犯后均有报警条件而没有报警。2、如果喻某1强奸罪名成立,应考虑其犯罪存在未遂情节、主观恶性小、没有殴打被害人、对被害人有作出经济补偿、取得被害人谅解和初犯的情节,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辩护人谢雄武认为:1、被告人雷某3不构成轮奸情节,是强奸未遂。2、即使雷某3的行为构成轮奸,但其存在未遂、从犯情节,且是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可以减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0年10月19日下午,被告人雷某3与胡某、周某从惠州来汕,晚上与被告人喻某1、张某2、张某等人一起吃饭,期间,被告人雷某3让张某为其介绍女朋友,张某在雷某3的请求下打电话约其朋友江某出来玩。当晚22时许,喻某1、张某将江某、何某接到市区石炮台公园溜冰场,与雷某3、张某2等人会合,一起喝酒、溜冰。被告人雷某3向被告人喻某1、张某2表示喜欢江某,喻某1告诉雷某3其可以创造机会让他与江某发生性关系。次日凌晨,江某、何某与喻某1等十来人一起到汕头市金平区金埕路被告人张某2的租屋喝酒聊天。

当天凌晨1时多,被告人喻某1、张某2为创造机会让雷某3与江某发生性关系,就提出要出去吃宵夜,但江某、何某表示不想去,被告人喻某1、张某2就让周某留下协助雷某3支开何某,后来由于江某的反抗和何某的阻拦,被告人雷某3无法对江某实施奸淫。

当天凌晨2时许,被告人雷某3打电话告诉被告人喻某1其未能得手,被告人喻某1、张某2遂驾乘摩托车(车牌:粤D-FV368)回出租屋,将何某带到本市龙湖区泰山路和汕汾路交界处附近,将其拖进草丛中,被告人张某2将雨衣铺在地上,让何某躺下,何某不肯,被告人张某2打了何某几下耳光,然后一手按住何某的手臂,一手捂住其嘴巴,协助被告人喻某1对何某实施奸淫。被告人喻某1奸淫何某后,让被告人张某2对何某实施奸淫,被告人张某2在实施奸淫何某的过程中,因性功能障碍未能奸入。作案后,被告人喻某1、张某2带何某到本市金凤路一旅社住宿。

当天凌晨3时左右,被告人雷某3打电话告诉被告人喻某1说没搞到江某,被告人喻某1、张某2遂商量将江某带到奸淫何某的地点比较安全,同时可协助雷某3强奸得手。于是,被告人喻某1、张某2驾乘摩托车与被告人雷某3一起将江某带到上述地点,由被告人张某2、雷某3各抓住江某的胳膊将其拖进草丛中,被告人喻某1取来雨衣铺在地上,被告人张某2对江某进行威胁,然后两人走开,由被告人雷某3对江某实施奸淫。被告人雷某3在实施奸淫江某的过程中,因江某反抗及自身性功能障碍未能奸入。随后,被告人张某2按住江某的手,协助被告人喻某1对江某实施奸淫。

当天17时多,由于江某求救,公安机关在汕头市金平区汕樟路某房将被告人喻某1、张某2、雷某3抓获,同时在该地点解救出江某。

经鉴定,何某处女膜1点、6点、9点处可见新鲜裂痕;江某处女膜环7点处可见新鲜裂伤。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一)被害人何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陈述于2010年10月19日21时30分,与同事江某一起被喻某1和张某用摩托车接到石炮台公园玩,后来在市区金埕路张某2的房子里,雷某3要对江某图谋不轨被其阻拦及其被喻某1、张某2带到市区泰山路和汕汾路交界处附近草丛中进行奸淫(其中张某2没有插入)的经过。

(二)被害人江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陈述于2010年10月19日21时30分,约同事何某一起与喻某1、张某等人到石炮台公园玩,后来在市区金埕路张某2的房子里,雷某3要对其图谋不轨,由于其挣扎反抗及被何某阻拦而未得逞及其被喻某1、张某2、雷某3带到市区泰山路和汕汾路交界处附近草丛中,被雷某3、喻某1奸淫(其中雷某3没有插入)的经过。

(三)证人周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陈述于2010年10月19日与雷某3、胡某来汕后,与喻某1、张某2、张某、江某、何某等人一起玩耍和应喻某1、张某2的要求,协助雷某3支开何某,可让雷某3和江某发生性关系的经过。

(四)证人张某的证言:陈述2010年10月19日,雷某3来汕后让其为他介绍女朋友,其约了江某出来玩的经过。

(五)证人胡某的证言:陈述于2010年10月19日与雷某3、周某来汕,与喻某1、张某2等人在一起座谈时,喻某1说处女血涂在人身上能让人运气好,雷某3就说晚上要搞江某(即与江某发生性关系)。

(六)证人廖某的证言:陈述于2010年10月19日晚上和喻某1、张某2、雷某3、张某、江某、何某等人一起玩的经过。

(七)证人江某某的证言:陈述于2010年10月20日16时许,收到其妹江某的求救信息后报警,后警察在汕樟路某房解救江某的经过。

(八)有关的书证和照片:发破案经过及办案说明;犯罪地点及被抓获地点的照片;汕头市公安局金平分局(汕金)公(法)鉴(活)[2010]10057、10063号法医学文证检验鉴定书;汕头市公安局汕公刑鉴(法物)字[2010]032、033号法医学物证检验意见书;被害人及被告人的户籍材料;被告人张某2的前科材料等。

(九)被告人喻某1在侦查机关的多次供述及辨认笔录:供述于2010年10月19日晚与张某2、雷某3、张某、江某、何某等人在石炮台公园玩时,因雷某3看上了江某,其与张某2告诉雷某3可以为他创造机会和江某发生性关系,后来在本市泰山路与汕汾路交界处的草丛中,在张某2的协助下强奸何某、江某,并将处女血涂在自己和张某2、雷某3脸上。在作案过程中,张某2有打何某和江某的耳光……。

(十)被告人张某2在侦查机关的多次供述及辨认笔录:供述于2010年10月19日晚协助喻某1强奸何某和江某,其自己也对何某实施奸淫,但由于生殖器硬不起来无法成功插入。在作案过程中还扇了何某三四下巴掌。喻某1奸淫何某和江某后,还将血涂在自己和我的脸上……。

(十一)被告人雷某3在侦查机关的多次供述及辨认笔录:供述于2010年10月19日来汕后让张某为其介绍女朋友,张某约了江某出来玩,其表示喜欢江某,喻某1说江某经常出来玩,应该比较开放,等下可以创造机会给其与江某发生性关系。后来在张某2的租屋中,因何某的阻拦未能与江某发生性关系。凌晨2时多,喻某1、张某2将其和江某带到龙湖区泰山路和汕汾路交界处附近草丛中,在喻某1和张某2的协助下,其强行要与江某发生性关系,但由于江某的反抗加之自己也勃不起来而没搞成。喻某1就说他来搞,张某2拉开江某的手,喻某1强奸了江某,喻某1还将江某阴道流出的血抹到自己和我的脸上,说这样会带来好运。张某2也往自己的脸上抹血……。

上述证据相互印证了被告人喻某1、张某2轮奸被害人何某,被告人喻某1、雷某3轮奸了被害人江某的事实。被告人喻某1辩称其没有对何某、江某采用殴打的手段,经查,有被害人的陈述及同案人的供述证实,本院予以采信;辩称其没有强奸何某及没有轮奸江某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张某2辩称其与同案人没有殴打胁迫何某和江某及被告人雷某3辩称其没有与同案人合伙强奸的问题,经查均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喻某1、张某2、雷某3轮奸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喻某1、张某2、雷某3违背妇女意志,合伙采取暴力、胁迫手段,对被害人实施轮奸,其行为侵犯了妇女性的不可侵犯的权利,均构成强奸罪。

被告人张某2、雷某3在主观上都具有强行奸淫被害人的故意和目的,但在实施轮奸过程中,由于意志以外的生理原因而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

被告人喻某1、张某2、雷某3在共同犯罪中均积极参与,也均分别对被害人实施强奸行为,在本案中均起主要作用,均是本案主犯。

被告人喻某1轮奸妇女二人,应予从重处罚。

被告人张某2前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

辩护人谢雄文提出:1、被告人喻某1的行为不构成强奸罪的问题。经查,被告人喻某1在主观上具有强行奸淫被害人的故意和目的,客观上也实施了强奸妇女的行为,符合强奸罪的构成要件。对辩护人的这一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2、被告人喻某1存在未遂情节的问题。经查,刑法理论以是否奸入作为强奸妇女罪既遂未遂的标准,本案被告人喻某1在实施强奸何某、江某时均已奸入,是犯罪既遂,辩护人的这一辩护意见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辩护人谢雄武认为:1、被告人雷某3不构成轮奸情节的问题。经查,被告人雷某3与喻某1分别实施了轮流强奸妇女的行为,虽然被告人雷某3未能得逞,但以此认为二被告人未实施轮奸行为明显违背法律规定。对辩护人的这一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2、认为被告人雷某3的行为是强奸未遂以及在本案中是从犯的问题。根据刑法规定,强奸犯罪中的轮奸情形是共同犯罪,但各行为人的犯罪行为具有一定独立性和不可替代性,认定轮奸犯罪中未得逞的行为人属犯罪未遂符合法理要求,本院予以采纳。认为被告人雷某3在本案中是从犯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喻某1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21日起至2023年10月20日止。)

二、被告人张某2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21日起至2017年10月20日止。)

三、被告人雷某3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21日起至2016年10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胡晓虹

审判员许雪玲

审判员杨俊容

裁判日期

二○一一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书记员李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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