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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豫1303刑初22号掩饰、隐瞒犯所得等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4-08-09   阅读: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3)豫1303刑初22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以宛龙检刑诉〔2022〕9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3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毕某、袁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21年6到9月份,被告人李某经其女朋友魏某1(另案处理)和魏某1的哥哥魏某2(另案处理)介绍,通过手机下载名为“飞机”的软件用于“跑分”操作,与魏某1、魏某2使用李某名下的中国银行卡(卡号6216********)、邮政银行卡(卡号6217********)、建设银行卡(卡号6217********)、工商银行卡(卡号6212********)、农业银行卡(卡号6230********)、招商银行卡(卡号6214********)和石某名下的中国银行卡(卡号6216********)、建设银行卡(卡号6212********)、邮政银行卡(卡号6217********)以及季某名下的中国银行卡(卡号6217********)在网上从事非法转账,按照千分之六的手续费获取报酬,报酬所得用于共同生活支出。

2021年8、9月份,被告人李某伙同魏某1使用魏某1的工商银行卡(卡号1714********)从事非法转账活动,所得收益用于二人共同生活支出。

2021年8、9月份,被告人李某伙同季某使用季某3张银行卡(建设6217****0126、工商6212****5182、农业6213****0771)从事非法转账活动,所得收益李某、季某按比例分赃。

2022年3、4月份,被告人李某伙同季某、曾某(另案处理)使用曾某3张银行卡(招商6214****0282、工商6222****8234、农业6228****0578),使用董某5张银行卡(中国银行6216××××8900、建设6217××××5075、交通6222****0326、工商6215****3799、招商6214****1971)进行非法转账活动,所得收益李某、季某、曾某按比例分赃。

以上事实中,被告人李某获利约30000元。

经河南**会计师事务所对李某、石某、季某、魏某1、张某、曾某、董某涉案银行卡交易流水进行专项审计,七人名下的银行卡转入资金分别为30073323.74元、12237349.95元、1294303.85元、890769.31元、4554978.82元、4598220.15元和1793691.00元。

经国家反诈平台查询,被告人李某名下建设银行卡(卡号6217********)2021年6月16日接收由广东省惠州市**区公安局立案侦查的肖某被诈骗资金3000元;魏某2名下建设银行卡(卡号6217********)2022年5月18日接收由辽宁省丹东市公安局**分局立案侦查的六某被诈骗资金37223元;季某名下中国银行卡(卡号6217********)2021年8月28日由北京市公安局**分局立案侦查的周某被诈骗资金8200元;董某名下建设银行卡(卡号6217********)2022年4月1日至4月2日共接收由北京市公安局**分局立案侦查的李某1被诈骗资金10000元。

另查明,2022年6月7日,南阳市公安局**分局民警到南召县**乡抓捕李某未果,后与其电话联系,李某称自己在南阳办事,并与民警约定在卧龙区××镇指定位置,后民警在该位置将其抓获;次日,李某协助公安机关抓捕魏某1和魏某2,二人均因涉嫌犯罪被采取强制措施。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人口基本信息、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抓获经过、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微信交易明细、涉案银行卡卡面复印件等书证,证人魏某2、魏某1、季某、董某、石某、席某、杨某、曾某的证言,被害人肖某等人的陈述,被告人李某的供述与辩解,专项审计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在整个犯罪链条中处从属地位,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经公安机关电话联系,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未被讯问前,主动到指定地点接受公安机关调查,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两名同案犯罪嫌疑人,且二人均因涉嫌犯罪被采取强制措施,其行为系立功,可以从轻、减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李某的犯罪性质、犯罪手段、从犯、本案犯罪事实中所起作用、涉案卡数、流水金额、持续时间、获利情况、犯罪后果、社会危害性、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2年6月20日起至2024年6月19日止。罚金已缴纳)。

二、追缴被告人李某违法所得人民币30000元(已退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  张涛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马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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