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903刑初875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以益赫检刑诉〔2022〕8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锋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2年12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石玉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22年4月27日,被告人蔡某锋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获取非法利益仍将自己名下尾号为7174的中国农业银行卡租借给“刘生”(在逃,身份信息不详)使用,双方约定由“刘生”按照单边交易流水的千分之四支付给蔡某锋报酬。2022年4月29日至5月19日,蔡某锋上述中国农业银行卡的进账交易流水金额为1200余万元,其中罗某被电信诈骗的41500元流入上述蔡某锋的上述银行卡内,蔡某锋从中获利45067元。
2022年6月2日,被告人蔡某锋主动到某某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主动退缴违法所得45067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蔡某锋在开庭审理中均无异议,且有银行账户开户信息及流水明细,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证人罗某的证言,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锋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蔡某锋主动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退缴违法所得,可从宽处理;其违法所得应当依法予以没收。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蔡某锋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蔡某锋的刑期自2023年1月6日起至2023年7月5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对被告人蔡某锋的违法所得45067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 艳 阳
人民陪审员 谌志远人民陪审员樊卫余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三日
法官 助理 刘 菁
书 记 员 张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