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3)桂0702刑初53号
公诉机关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检察院
公诉机关
指控情况
起诉书文号
钦南检刑诉〔2022〕433号
指控
简要
事实
2022年08月22日、23日,被告人黄某宏、黄**和明知他人利用银行卡进行违法资金结算,提供自己的银行卡给他人使用,并到银行ATM机取现将诈骗钱款转给他人。其中黄某宏提供自已卡号为6215********的中国银行卡帮领取79900元,本人亲自到银行柜台帮领取59900元;黄**和提供自己卡号为6222********的中国工商银行卡帮领取150000元,本人亲自到银行柜台帮领取130000元。经调取国家反诈大数据上的平台数据,报案人李丹被诈骗钱款10000元转到黄**和账户内,20000元转到黄某宏账户内。
指控
罪名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量刑
建议
黄**和有期徒刑一年,适用缓刑,并处罚金10000元;黄某宏有期徒刑七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8000元。
被告人
意见
被告人黄**和、黄某宏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速裁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判决理由
被告人黄**和、黄某宏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套现、转账方式转移,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黄**和、黄某宏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愿意接受处罚,依法对其从轻处罚;鉴于黄**和、黄某宏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性,对其宣告缓刑不会造成村委社区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法律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
判决结果
一、被告人黄**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判决生效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黄某宏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判决生效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权利告知
如不服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陈威宏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劳晓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