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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湘0903刑初778号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4-08-09   阅读: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903刑初778号

公诉机关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以益赫检刑诉﹝2022﹞7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2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熊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20年9月,“晏俊”(身份未查实)要被告人熊某出租银行卡帮助网络犯罪活动转账,答应每张银行卡给他1600元的好处。熊某因手头缺钱用,便出租自己的中国工商银行卡(卡号6222********)、中国银行卡(卡号6216********)、农业银行卡(卡号6213********)给“晏俊”转账,上述银行卡的进账金额合计为2964690.39元。经查,张某多笔涉诈骗资金汇入姜伟的中国银行卡(卡号6217********),姜伟的中国银行卡有多笔资金汇入熊某的中国工商银行卡。

2021年8月,“张桂圆”(身份未查实)要被告人熊某出租银行卡帮助网络犯罪活动转账,熊某则介绍熊宇(已不起诉)出租银行卡帮助转账,并答应给熊宇每天2000元的好处。熊宇便单独到福建漳州提供自己的中国建设银行卡(卡号6217********)、中国农业银行卡(卡号6230********)、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卡号6217********)帮助上线转账,上述银行卡的进账金额合计658902.96元。经查,王某涉诈骗资金5200元汇入熊宇的上述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熊宇非法获利2198元,熊某从张桂圆处获得微信红包200元、一包槟榔(50元)、一包烟(25元)。

2021年11月8日,被告人熊某被民警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并退缴违法所得4343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熊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信息、到案经过、银行流水、扣押决定书和扣押物品清单、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前科记录、情况说明等书证,证人王某、张某的证言,被告人熊某及同案人熊宇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被告人熊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熊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熊某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熊某退缴违法所得,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熊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熊某先前羁押二十二日,仍需执行的刑期自2022年11月21日起至2023年3月29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没收被告人熊某违法所得人民币四千三百四十三元,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 芳

人民陪审员  李亚武

人民陪审员  罗丽娜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三日

法官 助理  李 鹏

书 记 员  符 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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