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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赣0191刑初4号掩饰、隐瞒犯所得等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4-08-10   阅读:

江西省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3)赣0191刑初4号

公诉机关江西省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江西省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高新检刑诉〔2022〕2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3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西省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22年1月13日,被告人徐某在深圳市实习找工作,认识了李乾峰(身份未查实)。徐某为获取非法利益,明知道李乾峰等人转移的是犯罪所得,仍将自己的中国工商银行卡(卡号:6215********,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昌火炬支行)、招商银行卡(卡号:6214********)、手机、身份证及银行卡密码、手机银行密码提供给对方进行转账。当日,徐某中国工商银行卡接收被害人赵某被骗资金133000元,接收被害人隋某被骗款69806.56元,共计202806.56元。期间,李乾峰等人还用徐某的身份注册了深圳前海微众银行卡,用于各账户之间转账,徐某配合了对方某脸等操作。次日下午,李乾峰等人带徐某前往深圳市的三家招商银行,要求徐某取现并承诺给其3万元的报酬,徐某在明知帮对方取的是电信诈骗资金的情况下,在三家招商银行分3次柜台取现60000元、90000元、33900元,共计现金人民币183900元交给李乾峰等人,李乾峰支付徐某好处费2000元,并称剩余好处费,要等钱“洗白”之后再支付给徐某,后徐某要回南昌,李乾峰为其支付机票等费用。

被告人徐某于2022年2月8日被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徐某退缴了违法所得,并预缴了罚金。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赵某、隋某的证言;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及中国工商银行流水;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及招商银行流水;深圳前海微众银行开户信息及流水;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赵某、隋某被骗案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情况说明;人口信息;学生证及在校证明;抓获经过;退赃、预缴罚金凭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伙同他人予以转移,共转移电信网络诈骗资金人民币183900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处罚。且案发后退缴了违法所得,并预缴了罚金,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违法所得人民币二千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三、扣押的被告人徐某中国工商银行卡(卡号:6215********)和招商银行卡(卡号:6214********)各一张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陈 宇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邓乐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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