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281刑初707号
公诉机关醴陵市人民检察院。
醴陵市人民检察院以株醴检刑诉[2022]6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颜某胜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2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醴陵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颜某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醴陵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22年9月,被告人颜某胜通过李秋生(基本信息不详,在逃)的介绍,在明知转入自己银行卡上的资金为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提供自己名下四张银行卡(已被扣押,分别为:建设银行卡、平安银行卡、邮政银行卡、农业银行卡)通过取现、转账等方式帮助他人转移犯罪所得,颜某胜从中非法获利3000元。
经查,颜某胜使用上述银行卡帮助取现23万余元,其中:被诈骗人徐某向上述邮政银行卡转账3万元。
2022年11月3日,颜某胜向XX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在审查起诉阶段,颜某胜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颜某胜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颜某胜在开庭审理时均无异议,且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1.物证:银行卡;2.书证:调取证据通知书、银行交易流水、开户信息、截图、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监控截图、到案经过、情况说明、户籍信息等;3.被告人颜某胜的供述和辩解;4.证人徐某的证言;5.讯问光盘、监控光盘。
本院认为,被告人颜某胜为牟取非法利益,明知是犯罪所得而帮助他人转移,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颜某胜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颜某胜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对被告人颜某胜的违法所得3000元,依法应予追缴,上缴国库。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应当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颜某胜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对被告人颜某胜的违法所得3000元,依法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匡小珊
人民陪审员 张树来
人民陪审员 尼三玉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三日
法官 助理 陈沐紫
书 记 员 黄 敏